(2008)淳民一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童志平与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39号原告:童志平。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琴。委托代理人:章征明。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守清。委托代理人:麻侃。原告童志平诉被告淳安安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被告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征明、章献彪,被告新概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千岛湖论坛岛挡土墙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新概念公司。2006年7月29日,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千岛湖论坛岛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要求发生了变更,但对价格未约定。原告于2006年11月完工,月底将完工的工程直接交付给新概念公司,其中花坛、水池是单独变更增加的工程,新概念公司接收后一直在使用。两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新概念公司以每月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6年12月,原告依照94定额标准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计工程款503481元。2007年2月,原告要求两被告结算工程款,两被告一直未结算。现起诉,要求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3481元,新概念公司在欠付安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叉花挡墙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安泰公司的承包关系及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同时证明,承包时约定用普通石头,后来变成了茶园石,工程的单价应另行计算的事实。2、建筑工程预算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按照94定额计算应得的工程款。3、工程签证单原件8份,欲证明两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安泰公司辩称,2006年7月,徐四海找到本公司,说将本案涉案工程承包给本公司,7月29日徐四海和本公司签订了实为承包协议的承诺书。对徐四海的签章新概念公司是认可的,因为徐四海在签订承诺书时是新概念公司的职工,徐四海签章后,新概念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也签章认可。徐四海与新概念公司之间有协议,如新概念公司不能提供该协议,则承诺书系徐四海代表新概念公司与本公司签订。原告与本公司在书面上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是原告直接与新概念公司联系履行的,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都没有经过本公司中转。原告收到的200000元工程款,应该是新概念公司或徐四海支付的。在工程款结算中,新概念公司欠本公司工程款的,按徐四海与本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约定,是符合支付条件的,但其和徐四海从未向本公司支付过。本案不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况,花坛、水池是挡土墙工程的配套工程,属于合同包括的内容,工程款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来计算。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必须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130元支付,而不是按照定额计算。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可以通过审计予以确定。本案的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款的支付必须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本公司不认同新概念公司所说的挡土墙竣工验收方式,挡土墙工程很多是由于工程规划的需要,并不一定是地质自然灾害。被告安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安泰公司的叉花挡墙承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欲证明双方的合同价格是包工包料的,原告要求安泰公司承担停工责任,必须是安泰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停工,且只是适当的予以补偿。2、徐四海与安泰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欲证明徐四海将工程承包给安泰公司。被告新概念公司辩称,徐四海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本公司在千岛湖论坛岛要建会议中心和一些别墅,徐四海以“淳安四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本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本公司将千岛湖论坛岛挡土墙工程整体发包给徐四海。案涉工程,由徐四海以自然人的方式违法发包给安泰公司,其与安泰公司之间的协议本公司不认可,该协议是无效的。曾经有安泰公司的人向本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当时本公司解释已将工程整体承包给徐四海。本公司已整体支付徐四海款项,不知道徐四海有无用于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没有资质,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是违法的。案涉挡土墙是抗灾性的,应由国土资源局进行验收,现无法验收,而两份合同中都规定工程必须合格,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遵守。在合同无效、挡土墙工程未经验收,施工单位也未将工程交付给本公司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工程款结算的条件。花坛和水池不属于本案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概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安泰公司提出如果增加了茶园石应当在合同中作特别说明的异议,该异议对该证据未否认;新概念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承包资质的异议成立,但其所提未经新概念公司认可的异议,因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确认,该异议不能成立,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提出系原告个人制作不能作为证据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3,两被告提出2006年11月24日的工程签证单施工单位是圣义公司,与本案无关的异议,经审查,该签证单与2006年10月28日签证单均与花坛有关,是否属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考虑本案的处理结果,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认定;对2006年10月28日签证单,安泰公司提出内容有矛盾,第一栏施工单位是圣义公司,下面施工单位负责人签章处负责人没有签字,签字的人不是安泰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安泰公司违约导致原告误工的异议,因安泰公司已对其他由其签章、由同样人员签名的工程签证单予以认定,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安泰公司提出,即使是安泰公司违约导致原告误工,也是适当补偿而非全额赔偿的异议成立,但该异议对该证据未否认,故10月28日的签证单予以认定。新概念公司提出,证据3的工程款新概念公司已经依照工程的进度实际支付的异议,因原告只承认收到200000元工程款,该异议部分成立,但该异议并未否认该证据,故证据3按上列所述认定。安泰公司的证据1,原告提出工程在施工单里已经发生变更的异议,因原告的证据3中工程名称是茶园石挡墙,与原来的叉花挡墙不同,该异议成立,故该证据中原告异议成立的部分不予认定,其余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徐四海是新概念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是徐四海拿取差价部分的承诺,不是承包协议的异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新概念公司提出徐四海无权就新概念公司的工程对外进行发包,承包人也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异议,因新概念公司承认其与徐四海之间有协议,但新概念公司未提供该协议,结合原告的证据3,对安泰公司的工程量,新概念公司予以确认,故新概念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概念公司在千岛湖论坛岛为建会议中心和别墅,将挡土墙工程发包施工。2006年7月29日,徐四海与安泰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徐四海将千岛湖论坛边坡治理工程承包给安泰公司施工,徐四海承诺,支付给安泰公司浆砌挡土墙计价标准为,茶园石出面的为每立方米180元,非茶园石出面的为每立方米16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进度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若工程中途由于设计变更或非安泰公司原因造成安泰公司停工、误工或窝工,徐四海给予安泰公司合理的经济补偿。2006年7月29日,安泰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千岛湖论坛岛叉花挡墙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安泰公司将全部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工程要求是叉花挡墙出面,承包价格每立方米130元(不含税收、资料费),质量要求合格。付款方式:第一次完成工程三千立方米,安泰公司付款60%,第二次完成工程三千立方米,付款90%。以后完成三千立方米全部按90%付清。工程全部完工后,第一次工程三千立方米未支付的40%全部付清,剩余10%及押金30000元作为工程缺陷的保证金验收合格并保质期满一年退回。原告进入场地后,造成原告误工、停工,安泰公司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收到以民工工资方式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施工中挡土墙工程要求变更为茶园石。2006年10月28日,两被告对造成原告误工10天、窝工140天予以确认。原告于2006年11月完工,同年11月17日,两被告确认原告所做茶园石挡墙的工程量为1361.4立方米、茶园石挡墙的块石灌砼和毛石混凝土工程量分别为339.9立方米和195.5立方米,挡墙用水池的工程量为44.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叉花挡墙承包合同,因承包人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必须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的最后一次验收。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只是对原告所做工程量的确认,其上虽有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签章,该签章也仅是监理工程师在施工阶段工程监理中实施的有关控制,是为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提供的依据之一,并不等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所提已于2006年11月底将完工的工程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主张,两被告未予认可,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2元,减半收取2926元,由原告童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