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吴红华与杭州友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华,杭州友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442号原告:吴红华。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杭州友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凤璋。委托代理人:林宝健。原告吴红华为与被告杭州友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佳食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6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友佳食品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华起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面粉物品,2007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54797元,至2007年7月被告分五次支付了30000元,余24797元至今未付。逾期利息(每天5.2元,20个月)3120元。本息共计27917元。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4797元;2、支付逾期利息3120元。原告吴红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确认书一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7日最后结算,被告欠款57497元。2、4张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欲证明欠款金额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万元。被告友佳食品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辩称:如果债务真实,是发生在前任法定代表人,对于债务是否成立,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友佳食品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友佳食品对原告吴红华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可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2006年9月14日的对账确认货款;第二部分是2007年潘剑与原告的对账,由于潘剑已离开公司,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确认欠款,因此时效应从2006年9月14日起算。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有支付款项的行为,但支付的对象不具体,不能证明是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原告主张的金额24797元和支票上的金额是不符合的,从支票上看,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了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吴红华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根据确认书(证据1)中的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其中涉及两次对账。其中一次发生在2006年9月16日,确认金额是38532元,因有原告的签名和被告的公章,本院对该部分对账内容予以确认;另一次对账的时间未注明,但对账截止日为2007年2月7日,确认的金额为54797元,该次对账有原告和潘剑的签名,未加盖友佳食品的公章。潘剑在友佳食品的身份是财务人员,并非和吴红华建立买卖关系的业务员;另比照前次对账的交易习惯,对账应有友佳食品盖章。综合以上两点,潘剑的签名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该次对账的内容不予确认。现金支票上虽有付款人的签章,但未有收款人的资料,无法证明支票上的金额是用以支付本案所涉的货款,故本院对证据2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吴红华向友佳食品供应面粉等物品。2006年9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友佳食品确认尚欠吴红华货款38532元。本院认为,因买卖面粉等物品的需要,吴红华与友佳食品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截止2006年9月14日,双方的债权债务经对账明确,对账日后,双方之间是否仍有买卖关系,吴红华未有证据证明。故友佳食品应以对账确认的金额向吴红华履行付款义务。但从对账日起至吴红华起诉之日,已逾两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吴红华又未有证据证明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吴红华已失去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红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吴红华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吴红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