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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淳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小龙与淳安县里商中坑水电站、左根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龙,淳安县里商中坑水电站,左根兴,严月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淳民一重字第1号原告:叶小龙。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淳安县里商中坑水电站。代表人:左根兴,又名左根盛,负责人。被告:左根兴。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有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长明。第三人:严月田。原告叶小龙与被告淳安县里商中坑水电站(以下简称中坑水电站)、左根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2005)淳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原告叶小龙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杭民一终字第1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5)淳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严月田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叶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中坑水电站、左根兴的委托代理人左有根、何长明、第三人严月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中审计扣除审限502天,并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龙起诉称:1998年8月3日,原告叶小龙与严月田、被告左根兴合伙创办中坑水电站,建成后,被告左根兴将水电站登记为私营独资企业。2003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2004年8月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杭民一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水电站是原告叶小龙、严月田、被告左根兴合伙创办。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左根兴公布了水电站的财务经营状况,原告认为被告左根兴隐瞒了水电站的收入,虚列了支出及不合理的开支,原告在合伙期间应分利润15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坑水电站支付利润150000元,被告左根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重审过程中,原告认为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中坑水电站的利润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其在合伙期间应分利润182632.12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润182632.1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税局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三张,证明2000-2005年中坑水电站的收入情况,总收入2576732.78元。2、法院委托阳光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原件)一份,证明中坑水电站从建立起至2004年底的总利润547896.37元,原告应分得的利润为182632.12元。3、1998年中坑水电站可行性报告(与原件一致)一份,证明工程造价,静态投资是2240000元左右,总投资2380000元,由于该造价是包含税金的,预备和其他费用以400000元计,实际支出只有50000元,所以工程造价为2050000元。4、中坑水电站拦河坝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大坝工程合同价为610000元。被告中坑水电站、左根兴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坑水电站是私营企业,原告与独资企业法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使根据生效判决,该权利义务也是原告与左根兴个人之间的关系,与中坑水电站无任何关系。三、被告左根兴未从中坑水电站分得利润。根据审计部门的审计,该独资企业没有盈利只有亏损,隐名合伙人也没有权利主张分红。四、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与左根兴平均分配利润,不符合独资企业法律规定。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后期也未投入资金,原告要求与左根兴等额分配利润,其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本案追加了第三人,第三人出具过一份调查报告,认为其早就退出合伙,不再参与合伙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随时退出合伙。第三人与被告中坑水电站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中坑水电站的起诉,驳回原告对左根兴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会计凭证86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一2000年7月份以前在筹建期间开办费用及固定资产投资情况,证明二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固定资产投资清单是有相应的凭证的,证明三开办期间差旅费用应计入支出。凭证合计足以反映固定资产投资清单3169597.48元。2、借款协议书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005年1月1日,2006年1月15日向徐玉松借款,共计670000元。2001年3月12日向金作华借50000元。证明左根兴因电站向外私人借款,未包含在86份凭证中,审计报告中也没有。3、(2006)淳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55600元作为非法收入应予以扣减。4、《淳安县里商中坑水电站独资企业2003年前收支情况公布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水电站无利润并负债50000余元的事实。5、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原件存于(2003)淳民一初字第79号案卷],证明原告没有实际投资,且原告和第三人已经实际退出合伙的事实。第三人严月田述称:第三人从来就没有说退出合伙,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退出合伙了,那么之前第三人被判刑是错误的,也不会因为挪用公款被判刑。就是因为第三人是合伙的,因为第三人在电站中有股份,所以第三人才会被开除,第三人在电站里还有20000元的投资,在叶小龙诉左根兴的案件中,中院向第三人调查过关于合伙的事情。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浙江淳安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汪礼水、李富坤出庭证实审计过程中有关情况。本院在庭审中另外出示:1、浙江淳安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说明一份。2、对向志成、向华明的谈话笔录各一份。3、本院(2003)淳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全面,未如实反映中坑水电站实际的盈亏,不能独立证实中坑水电站真实利润的依据,只能作参考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合同价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不符,应以实际结算价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酌情认定。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关于大坝、厂房、隧道三项的支出真实性有异议,对机械设备、变压器、配电盘、抄表系统、监视仪、支线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审计机关的报告及说明予以酌情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因原告叶小龙也认可中坑水电站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借款,故对该证据予以酌情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中坑水电站的收入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向淳安法院执行局提供的,所公布的财务状况,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三年时间是不可能有100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按法院判决,向本院执行局递交的,并非中坑水电站的经营状况的审计结果,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从内容和形式上看都是不真实的,调查人中有一人叫许正勤,是司法局的行政干部,没有权利去调查取证,第三人所陈述的“没有投资就没有股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时并没有商量也从来没有商量说要退出合伙,且该份证据是被(2003)淳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所否定的,第三人认为其在中坑水电站是有20000元的投资,但被告不给第三人开具证明,第三人和原告都有股份的,是中坑水电站的启动资金,且第二页从“后来”开始的这段话是后来才加上去的,笔迹都是明显不一样的,本院认为叶小龙、左根兴、严月田之间的合伙关系业经本院、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二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节事实也予以认可,且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第三人已退伙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三、浙江淳安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汪礼水、李富坤的质询意见及本院出示的浙江淳安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说明,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向志成、向华明的谈话笔录,原告、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位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并不矛盾,本院对此予以酌情认定;对本院(2003)淳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8年8月,原告叶小龙、被告左根兴与当时任淳安县里商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严月田三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载明:左根兴、叶小龙、严月田三人共同集资筹办里商乡中坑小水电站,估计总投资额需2800000元,从即日起以上债务由三人共同承担,有利润统一分配。协议签订后,叶小龙向他人借款、向信用社贷款,左根兴向淳安县新安江库区建设投资公司融资建水电站。1999年6月,中坑水电站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登记材料记载中坑水电站为左根兴的私营独资企业。2000年2月,叶小龙因工作调动,将其保管的出纳帐目和现金移交给左根兴。之后,中坑水电站的建设施工和建成后的生产运行均由左根兴一人负责。到2001年3月,叶小龙筹集投入中坑水电站的资金和借款,左根兴用中坑水电站的贷款或收益全部偿还。2003年1月,叶小龙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中坑水电站是其与左根兴、严月田创办的合伙企业,要求左根兴向其公布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本院作出(2003)淳民一初字第79号判决书,判决认为中坑水电站登记为左根兴的个人企业的事实并不影响叶小龙、左根兴及严月田之间的内部合伙协议的效力,叶小龙按协议要共同承担中坑水电站的债务,并有权分享经营电站的利润,是该电站的隐名合伙人。判决:一、左根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小龙公布淳安县里商乡中坑水电站于2003年前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二、驳回叶小龙要求确认淳安县里商中坑水电站是叶小龙、左根兴和严月田创办的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叶小龙和左根兴均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叶小龙、左根兴与严月田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明确,应予以认定。根据协议约定,三人以承担债务方式合伙筹办中坑水电站,因此,用于水电站建设的所有借款均视为三个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同时左根兴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了中坑水电站的设立登记,叶小龙及严月田当时均未提出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合伙人的一致意思表示,现叶小龙要求改变中坑水电站的企业性质,系改变合伙方式的请求,应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现行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坑水电站支付利润150000元,被告左根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叶小龙仅提供被告方的销售收入情况,未能提供被告方的经营支出情况,对被告公布的财务经营状况,原告可委托有关部门审计和核算,但原告未行使该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150000元,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叶小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叶小龙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水电站经营状况、利润等情况应由左根兴提供相关财务凭证进行审计得出结论,叶小龙是无法提供该财务凭证的,该举证责任应由左根兴承担。因此原审法院以叶小龙未能提供左根兴的经营支出情况等为由,判决驳回叶小龙的诉讼请求属错误。鉴于原审法院对水电站的经营状况(盈亏情况、利润分配)未作审计,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故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要求左根兴提供从水电站筹建到2004年底的财务凭证进行审计,左根兴向本院提供了从2000年下半年(即2000年7月87号凭证)开始至2004年底的五本记账凭证,本院委托浙江淳安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浙江淳安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了淳阳会审字(2006)140号审计报告,审计得出按账面情况统计中坑水电站从2000年至2004年利润合计为322144.13元,其中第三类支出(无合法凭证也无完善手续)为225752.24元。在诉讼过程中,浙江淳安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汪礼水、李富坤出庭证实:本案由于中坑水电站提供的会计凭证不完整,所以与一般的审计原则有区别,审计结论是根据提供的五本凭证进行了分类统计出来的,没有根据会计审计的原则进行调整。水电站的投资额是根据五本凭证计算的投资额,资金来源主要是借款及其他人投入。审计时未考虑到左根兴的工资,有些不合法的凭证,只能反映在第三类无合法凭证中,资金的来源没有合法凭证,无法计算利息。审计的利润是根据五本凭证计算的帐面利润,由于会计资料不完整,不能反映实际的利润情况。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坑水电站、左根兴又提供了中坑水电站从1999年12月到2000年6-10月(即2000年86号凭证)的五本会计凭证(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能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又委托浙江淳安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浙江淳安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说明一份,证实:其所受法院的委托,对中坑水电站从建成投产至2004年的利润真实性进行审计。其所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淳阳会审字(2006)140号审计报告,2007年后另外提供一部分会计资料,其原始凭证基本为白纸条,很少有规定的发票,而且装订凭证时没有贴标签,无法判定其凭证的真实性。会计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不具备审计基础,其所无法履行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无法对其发表审计意见。另查,左根兴在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伙同他人以拨快电表、虚增电量的方式套取电费55600元,用于私分。2006年10月20日,被告左根兴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监狱服刑。1998年8月,严月田、叶小龙与左根兴因合伙资建设中坑水电站缺少资金,叶小龙伙同严月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两人因犯挪用公款罪,本院于2003年12月26日判处严月田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叶小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案第三人严月田在庭审中未提出具体的请求,询问其意见其表示是现在不提具体的请求,等本案处理好后再说。本院认为,原告叶小龙、被告左根兴、第三人严月田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建设中坑水电站所需资金由三人以承担债务之方式共同出资及债务共同承担,中坑水电站建成后一直由左根兴经营管理并经工商登记为左根兴私营独资企业,叶小龙及严月田系该水电站隐名合伙人并享有利润分配的事实已被本院(2003)淳民一初字第79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一终字第64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要求左根兴提供相应的会计凭证用于审计中坑水电站的经营状况(盈亏情况、利润分配),左根兴向本院提供了从2000年下半年(即2000年7月87号凭证)开始至2004年底的五本记账凭证,本院委托浙江淳安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浙江淳安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了淳阳会审字(2006)140号审计报告,审计得出按账面情况统计中坑水电站从2000年至2004年利润合计为322144.13元,其中第三类支出(无合法凭证也无完善手续)为225752.24元。在经审计中坑水电站有上述利润的情况下,左根兴又提供了另外86份帐册,本院经委托浙江淳安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审计,该所认为其原始凭证基本为白纸条,很少有规范的发票,而且装订凭证时没有贴标签,无法判定其凭证的真实性。会计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不具备审计基础,其所无法履行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无法对其发表审计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中坑水电站登记为左根兴私营独资企业,且建成后一直由左根兴经营,中坑水电站的经营状况、利润情况等应由左根兴提供相应财务凭证进行审计得出结论,叶小龙及严月田是无法提供该财务凭证的,该举证责任应由左根兴承担,故左根兴处有多少本帐册外人无法知晓,不能排除左根兴处除了上述已提交的帐册以外还有其他帐册的可能,左根兴第二次提供的帐册原始凭证基本为白纸条,很少有规范的发票,而且装订凭证时没有贴标签,无法判定其凭证的真实性,会计资料不完整,不规范,不具备审计基础,且在审计报告的第三类支出中已包含了左根兴相关的不规范支出,故本院确定以审计报告为基础,综合考虑左根兴的工资及其他合理支出,扣除左根兴犯罪所得,酌情确定中坑水电站至2004年底的利润为150000元,因左根兴、叶小龙、严月田签订的合伙协议只约定了利润统一分配,未约定具体的分配方式,应当按平均分配,叶小龙应分配利润为50000元,由左根兴支付给叶小龙。中坑水电站系私营独资企业,合伙关系存在于左根兴、叶小龙、严月田三人,原告根据合伙协议诉请要求分配利润,与中坑水电站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直接向左根兴主张,故应驳回对中坑水电站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小龙利润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2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原告叶小龙负担4889元,由被告左根兴负担1843元;审计费用5000元,由被告左根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徐卫平审判员  诸葛华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欣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