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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沈林林与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林林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仁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林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银友。上诉人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市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竣、被上诉人沈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故意隐瞒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构成欺诈等为由诉请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和由上诉人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则认定认购协议书有效、并以上诉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判决解除认购协议书、由上诉人返还房屋款及赔偿损失等,原审法院此判决显然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重审中,希望原审法院正确分析当事人诉请和诉因,依法行使释明权,分清是非责任,作出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