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绍兴富宏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富宏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绍兴富宏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塘下赵村。法定代表人:孙兴映,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粘维哲,公司董事长。原告绍兴富宏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富宏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兴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产品供应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5821.2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5821.2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增值税发票27份,送货单、订购单6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价值637448.35元的货物后,仅付款191627.11元,尚欠货款445821.24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5821.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透明四角盒等产品,共计货款637448.35元,原告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191627.11元,尚欠货款445821.2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交易的总货款为637448.35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191627.11元,对于余款445821.24元,原告有权主张。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富宏塑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5821.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7元,由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87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