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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郦爱云与陈天虹、陈国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爱云,陈天虹,陈国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811号原告:郦爱云。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陈天虹。被告:陈国芬。委托代理人:陈国兴。原告郦爱云与被告陈天虹、陈国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陈天虹、陈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爱云起诉称:其与陈国楠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天虹是其继子,其与被告陈国芬是姑嫂关系。2004年7月,原告丈夫陈国楠因癌症晚期急需要巨额医疗费,夫妻两人卖出股票得款16万元存入建设银行。因陈国楠病重无法前往取款,要求被告陈天虹去银行提取现金,交予身份证、存折和磁卡并告知密码,当时也委托被告陈国芬等人一同取款,以防路上不测。但两被告占有16万元不肯交出,原告丈夫陈国楠生前一直催讨直至2004年9月21日病故,仍未能拿回救命钱。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钱款。经调查被告陈国芬有五次取款事实:2004年7月14日建行文晖支行营业部取款5万元,2004年7月14日建行文晖支行仓基上储蓄所取款4.8万元,2004年7月14日取款机分两次取款2000元,2004年8月14日建行高新支行取款60889元,共计16088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60889元及利息1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郦爱云与陈国楠系夫妻关系。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国芬在2004年7月14日分4笔共取款10万元。3、加盖建设银行高新支行会计科印章取款单复印件一份、加盖建设银行高新支行会计科印章的取款单背面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国芬于2004年8月14日取走陈国楠银行存款60889元。4、下城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银河证券),证明陈国楠证券帐户内的资金于2004年7月14日转账10万元,2004年8月13日转账60889元。5、龙卡取现单二份(一份系文晖支行仓基上储蓄所出具,一份系建行文晖支行出具),证明2004年7月14日被告陈国芬取款98000元。6、下城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建行文晖支行),证明被告陈国芬于2004年7月14日取款5万元。7、电报及原告自述电报内容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发电报给被告催讨钱款。8、证券交易所查询单一份,证明2004年7月14日股票帐户被转账10万元。9、证人徐某、楼某证言二份,证明被告陈国芬取走了钱,陈国楠一直在催讨。被告陈天虹答辩称:其从没有收到过陈国楠交给的存折和密码,陈国楠也从没有向其提起过该笔钱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取款单上面的签名都是“陈国楠”或其他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天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遗嘱一份、(2006)下民一初字第1267号判决书一份、(2007)下民一初字第27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陈国楠名下的房产及财产归被告陈天虹所有。被告陈国芬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均不是事实。原告曾于2008年4月24日起诉过,当时的诉状内容和这次的不同,系滥用诉权。陈国楠的所有金钱和首饰均被原告郦爱云拿走。如果其受陈国楠委托取钱后未归还,陈国楠也不会因要打美罗华针向其借钱。原告郦爱云与陈国楠于1996年2月结婚,股票是陈国楠的婚前财产。原告所诉之事已时隔四年,已过诉讼时效。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国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二张,证明陈国楠于2004年7月28日向被告陈国芬借款25000元,2004年8月2日又修改了该份借条要求该债务由陈国楠个人承担。2、证券交易所证券帐户开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国楠的股票是1993年4月12日开户的,属于陈国楠婚前财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天虹表示不清楚由谁取款,被告陈国芬确认2008年8月14日其在陈国楠的委托下取走银行存款60889元,7月14日的钱款是在其陪同下陈国楠自己所取的;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电报内容系原告自己所述,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发过电报,但电报发送对象及内容均无法明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天虹提交的证据,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造的,对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陈国芬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遗嘱经(2006)下民一初字第1267号判决书确认为有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国芬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均系复印件提出异议;被告陈天虹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依民间个人之间借贷惯例在归还借款后借条原件交还借款人,故要求被告陈国芬提供原件系对其苛求,现原告仅以其为复印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2008)下民一初字第964号案卷,原告郦爱云于2008年4月30日以财产损害为由起诉被告陈天虹、陈国兴要求返还从陈国楠股票账户内取走的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郦爱云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就该案原告郦爱云于2008年6月30日申请撤诉。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郦爱云与陈国楠于1996年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天虹是陈国楠儿子,是原告郦爱云继子。被告陈国芬与原告郦爱云是姑嫂关系。2004年9月15日陈国楠写下遗嘱“房产和钱物归儿子陈天虹所有”。陈国楠于2004年9月21日病故。陈国楠在银河证券帐号内的资金分别于2004年7月14日转账10万元、2004年8月13日转账60889元至陈国楠中国建设银行3306163410162792帐号卡内。2004年7月14日该帐号内10万元分别在建设银行文晖支行营业部、建设银行文晖支行仓基上储蓄所及ATM自动取款机上共被提取10万元。2004年8月14日被告陈国芬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高新支行提取陈国楠名下的活期储蓄存款60889元。另查明,原告郦爱云于2008年4月30日以财产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天虹、陈国兴要求返还从陈国楠股票账户内取走的15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郦爱云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钱款系由被告陈国芬所取,诉讼对象错误,故原告郦爱云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郦爱云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陈天虹、陈国芬返还钱款,必须举证证明被告陈天虹、陈国芬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讼争的款项系陈国楠个人储蓄账户中的存款,原告郦爱云未能证明2004年7月14日提取的10万元系被告陈天虹、陈国芬所取,另60889元可确认由被告陈国芬于2004年8月14日提取,被告陈国芬辩称该款项系其受陈国楠委托所提取,在归还陈国楠向其的借款后剩余部分已归还给陈国楠,对此被告陈国芬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原告郦爱云认为被告陈国芬占有该款项后未归还。就本案讼争款项原告郦爱云先后两次诉讼,其对事实表述先后不相一致,其在庭审中也陈述仅知晓陈国楠将存折与密码交与被告陈天虹,且自认在前一次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后才知晓钱款系由被告陈国芬所取。因钱款系在陈国楠名下,结合以上原告郦爱云的诉讼行为以及其自己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郦爱云就陈国楠将讼争钱款如何处置该具体事宜并不知情。证人徐某、楼某的证言仅为传来证据,根据证人所述陈国楠曾有过追讨钱款的意思表示,但该钱款的性质、钱款数额等均不明确,无法确认该钱款即为本案讼争款项。故原告郦爱云未能证明陈国芬提取的60889元存款系无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原告郦爱云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再者,原告郦爱云无证据证明讼争钱款均系其与陈国楠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排除是陈国楠婚前个人财产的可能,如系陈国楠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其遗嘱财产归属于被告陈天虹,原告郦爱云无权就该款项主张权利。由此,对原告郦爱云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郦爱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09元,由原告郦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