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志江与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江,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647号原告:马志江。委托代理人:丁慧兰。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负责人:王国平。原告马志江为与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1月5日前归还,该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11月5日归还的事实;提供工商登记情况1份,要求证明被告系王国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欠条及工商登记情况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6日,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投资人王国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归还期10月15日前归还5万,另外5万到11月5日归还,保证遵守信用“,落款为耕宏网吧王国平。该款被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系王国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王国平虽具有作为自然人主体以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投资者的双重身份,但其所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表明身份为被告方人员,按一般生活经验,由王国平个人借款只需以王国平作为借款人直接在欠条中落款,而无需表明其为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人员的身份,又因王国平作为被告的投资人,由其代表被告出具欠条亦符合法律规定及生活常理,且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未到庭予以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关系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袍江耕宏网吧应归还给原告马志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