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曹士根与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士根,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362号原告:曹士根。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蒋斌。原告曹士根与被告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2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月15日开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92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元及还款期限届满的事实。被告蒋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斌应归还原告曹士根借款人民币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斌应赔偿原告曹士根借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5日开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92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春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