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660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关寿与包国新、江西金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寿,包国新,江西金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660号原告王关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包国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通荣。被告江西金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少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晋雷。原告王关寿诉被告包国新、江西金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寿之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包国新之委托代理人林通荣,被告安邦保险之委托代理人丁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关寿诉称:2008年1月20日15时40分,被告包国新驾驶被告金轮公司所有的赣A×××××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途经104国道北复线绍兴市五湖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向西在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包国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关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7月23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国新、金轮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3961.4元,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包国新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先行赔付,被告金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按照比例被告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的工资清单与实际不符,营养费无依据。此外,被告在交警队交了8000元押金,原告已经全部领取。被告金轮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包国新于2007年11月20日从被告金轮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在被告包国新付清全部车款前被告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公司无需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包国新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轮公司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止,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护理费也没有证据支持,本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具体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人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本身存在较大的过失,应自己承担40%的责任。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27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在医院就医经过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4、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司法鉴定书1份、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6、评估单、评估费、修理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8、保险单、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包国新、安邦保险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只有三份且系复印件,又没有劳动合同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包国新、安邦保险的质证意见成立,证据4确实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相关行业的平均工资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核定,对其他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包国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轮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包国新分期付款购买,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包国新承担;2、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安邦公司均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保单没有异议。被告包国新认为其没有签过此份分期付款合同。本院对保单予以确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人享有15%的免赔率。原告及被告包国新均无异议,被告金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9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了被告包国新交纳在交警队的8000元押金。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81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633.84元、误工费941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060元、营养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78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2609.4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包国新驾驶机动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包国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包国新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轮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对被告包国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可由被告安邦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自行赔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安邦保险提出的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不予赔偿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关寿事故损失68008元,被告包国新应赔偿给原告王关寿事故损失1887元。因被告包国新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王关寿61895元,并将其余6113元返还给被告包国新,被告包国新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关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减半收取824.5元,由原告王关寿负担50.5元,被告包国新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