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民惠与冯国海、冯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惠,冯国海,冯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008号原告张民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冯国海。被告冯永丽。原告张民惠为与被告冯国海、冯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钟军、孙锡芳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海、冯永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由被告冯国海出具亲笔借条一份,约定至同年5月17日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冯国海、冯永丽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国海欠原告张民惠款项人民币3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婚姻关系证明系绍兴市档案馆出具的公文书证,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冯国海、冯永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5日,被告冯国海向原告张民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冯国海向张民惠借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借款日期2008年2月5日,归还日期2008年5月17日。”另查明,被告冯国海与被告冯永丽于199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国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可证明借款已实际��供,该借贷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冯国海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元,有借据为凭,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冯国海归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国海支付自2008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系逾期还款的违约损失主张,该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永丽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国海、冯永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国海、冯永丽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海、冯永丽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张民惠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人民9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馨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