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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蝶兰餐饮有限公司与楼剑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蝶兰餐饮有限公司;楼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781号原告杭州蝶兰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淑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艳芬。被告楼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立斌。原告杭州蝶兰餐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剑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艳芬、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蝶兰餐饮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合作租赁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而拖欠房租。合同约定2008年8月20日应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二次致函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合同十二条约定:如租金支付超过约定日半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05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合作租赁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合作租赁合同,欲证明2005年11月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合作租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解除合同的条件。2、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及特快专递凭证,欲证明2008年9月21日原告发出解除通知给被告,原告依法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楼剑锋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期限是到2008年9月30日。2、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九条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提供给被告合适的位置做广告、3、由于原告违约,被告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给被告提供合适的位置做广告,但被告仍缴纳了二年的租金,现在被告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不能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欲证明原告已经超过了经营期限,主体资格不适格。2、照片,欲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第9条的约定提供合适的广告位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称未收到过。本院认为邮件详情单没有收件人签收,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行使了解除权,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经营期限是至2011年4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有效期至2008年9月30日是指中式餐供应而非公司的经营期限,该证据显示原告的营业期限至2011年4月18日,年检日期为2008年6月13日,原告主体适格,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待证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实际二楼以上的临中山北路的外立面都是由被告来设立广告的。在东风大厦一侧,1楼到3楼整个墙面被告都用一个“茶”作为广告,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而是被告所作的广告范围大大超过了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第九条中就房屋外立面的店招及广告指示牌的装修设立作了约定,实际履行中,原合同的约定作了部分变更,即被告设立店招及广告指示牌的位置及尺寸发生了变化,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曾提出异议,合同自2005年签订至今已实际履行三年,故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合作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房屋座落于杭州市朝晖路92号东风大厦裙房三楼,南临朝晖路,西临中山北路,北与兽王大厦相接,该房屋系原告向海宁佳联皮革有限公司(房屋产权人)承租的商业用房,经产权人同意,原告将上述房产租给被告用于经营主题名店、美容等服务项目。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租金按全年760000元计算,每年分四期支付,每期租金190000元,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用。租金支付日为每个付租月的20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05年11月20日。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原告移交房屋及图纸之日向原告交付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责职,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如租金支付日超过半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将承租的房屋用于开设高地春天时尚茶馆和静博士美容美体馆。2008年8月20日为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日,被告应支付租金19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05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合作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合作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有效。该合同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且已超过半个月,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称原告未按第九条约定提供房屋外立面店招及广告指示牌设立的位置,系违约在先,其不支付租金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租方,已实际交付租赁物,故应认定为其已适当、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主给付义务,而被告所称的合同第九条的义务,只是合同的从义务,虽然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店招及广告指示牌的设置作了一些变更,但被告对该变更并未提出过异议。合同实际履行已达三年,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条款在实际履行中的变更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未成就,其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依约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的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杭州蝶兰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楼剑锋于2005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合作租赁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楼剑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