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与张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张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853号原告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被告张永祥。原告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钟军、孙锡芳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份,被告欠原告货款166623元,并约定被告在200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166623元并支付自200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张永祥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永祥尚欠原告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623元及双方约定在06年7月31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供方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陆仟陆佰贰拾��元正,小写166623.00元,保证在0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此货款经双方认可,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解决地点为供方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永祥已出具欠条对尚欠货款166623元予以确认,但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16662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系原告对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主张,该主张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祥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申越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623元并支付自200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馨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