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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兴丰涂料有限公司与孟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兴丰涂料有限公司,孟柏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595号原告绍兴兴丰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被告孟柏祥。原告绍兴兴丰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孟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钟军、孙锡芳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柏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兴丰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涂料若干,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总涂料款合计118700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587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涂料款人民币58700元。被告孟柏祥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账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587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账单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30日,案外人蒋国荣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东方明珠苑外埠喷砂工程量,合计118700元(包含桶费计1500元),并表明经办人身份。被告孟柏祥亦于2007年1月30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载明已支付60000元。现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兴丰涂料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且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系该买卖合同的一方予以认定。被告孟柏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载明已付60000元,表明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孟柏祥尚欠原告货款587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柏祥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兴丰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