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370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志来,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来、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从2006年9月儿子上幼儿园以来,被告对此时已下岗的原告百般挑剔,有意疏远,并以打工为名,外出与其他男人长期厮混,后经原告及亲友规劝,被告于2007年10月回家亲口承认了在此期间一直与王某某非法同居的事实,可被告此后并无半点收敛。原告于2008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请,但被告至今仍彻夜不归,还在外面租房居住。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生子周某乙出生的时间。3、(2008)淳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儿子出生情况及被告曾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4、保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曾与他人非法同居。5、周禾标及新北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婚生子周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6、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2000年11月购买了一套房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19055.01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说自2006年儿子上幼儿园后被告一直与王某某非法同居,被告现仍彻夜不归,与其他男人厮混不是事实。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没有一起生活过。被告最近六个多月没回家,是因为2008年5月原告将房门锁换掉,钥匙不给被告,被告只好在外面租房。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放弃儿子的抚养权,但抚养费至多承担每月200元。婚前原告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已取得所有权,但因房款未付清系不完全的所有权。房屋的婚后还贷部分及婚后还贷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结婚时,双方为结婚而对房屋共同进行了装潢,该装潢现有价值应列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离婚后居无定所,属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以六个月的房租作为对被告生活过渡期的帮助。原告诉称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加盖印章)1份,欲证明房屋于××××年××月13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1份。比照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提出,对该证据认定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有异议,因该判决书已生效,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提出保证书的字迹不是被告所写,不能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的异议,因原判决对此已认定,且其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该异议不予采纳,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因被告在质证后已表示同意放弃儿子的直接抚养权,故该证据不再作分析认定。证据6,被告提出仅凭这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情况的异议,因该异议并未否定该证据,故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提出房产证应该是在2000年11月6日前领取的,因为先有房产证才能办抵押的异议,因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异议不予采纳,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每月还贷556元,为了凑整,原告每月存入600元,但并不是每月还贷600元的异议,经审查,该银行卡客户交易单的后面部分不属返还购房贷款的内容,前面部分每月返还的数额应以原告的证据6为准。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经相处了解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6年9月后,被告与一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07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从今以后与该婚外异性断绝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于2008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分居,2008年5月起被告在外面租房居住。另查明,2000年11月1日,原告与淳安县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15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40.08平方米,房价为35351元,原告于2000年10月26日前支付11351元,余款24000元于2000年11月10日交房前付清。此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11351元。2000年11月6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淳安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该房作抵押向银行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为四年,自2000年11月6日起至2004年11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4.425‰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的归还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56.08元。2001年1月,原告对该房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从××××年××月起开始还款,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归还贷款,直到2005年3月才还清。该房现市场价约125000元(不包括装潢)。结婚时,双方为结婚对该房共同进行了装潢,该装潢现值5000元。原、被告还有共同财产:置于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15号804室住房内的电视机一台、木沙发一组、席梦思床一张、棉被4床,在原、被告处的手机各一只。有共同债务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因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而趋于恶化,原告于2008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离婚后儿子随原告生活也无争议,故原告所提儿子随其生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支付方式,被告称其无能力一次性付清,但其以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能力一次性支付部分抚养费,故其应一次性支付部分抚养费,其余抚养费可按年支付。原告婚前以银行贷款所购坐落于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15号804室住房一套属原告个人所有,其中婚后还贷部分及与婚后还贷额相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经计算共约656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提房子的升值来源于物权,所以升值部分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有违婚姻法设立的初衷,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为结婚对该房进行了装潢,装潢的现有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提装潢属其个人所有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不成,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考虑被告有一定过错,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和抚养子女方的原则判决。被告所提其离婚后居无定所,属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以六个月的房租作为对被告生活过渡期的帮助,因被告已于2008年5月在外租房居住,有住处,但租金可由原告提供适当的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儿子周盛随原告周某甲生活,被告余某承担儿子从2009年1月起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270元的抚养费,其中至2016年年底的抚养费25920元,由被告余某以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抵扣,自2017年1月起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为购买坐落于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15号804室住房的婚后还贷部分及与婚后还贷相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为结婚对该房进行的装潢部分,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其中属于原告周某甲的一半连同该房一起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属于被告余某的一半价值共35300元,扣除被告余某应抵扣的儿子抚养费25920元,余款9380元,由原告周某甲向被告余某支付。置于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15号804室住房内的电视机一台、木沙发一组、席梦思床一张、棉被4床,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在原、被处的手机各一只归各自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偿还,其中被告余某应承担偿还的1000元交由原告周某甲负责偿还。五、原告周某甲支付被告余某困难帮助费1000元。上述三、四、五项中应支付的款项合计,原告周某甲共应支付被告余某人民币93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周某甲和被告余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