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某玩忽职守罪,朱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8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辩护人邵建安。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利、书记员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罪。2005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在办理千岛湖国家水上运动训练基地教育综合大楼工程招标抽签公证业务中,违反规定,不履行公证员职责,致使周伟康挂靠的七家企业全部入围投标单位名单,使其余29家潜在投标企业失去投标资格。建设单位基建负责人董善平、何炜等人因串通投标收受周伟康贿赂涉嫌受贿罪、周伟康因涉嫌行贿罪均被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二、受贿罪。被告人朱某为周伟康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6年春节前向对方索贿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招投标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工程招投标抽签记录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不符合渎职罪主体,本案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与招标单位内部人员腐败行为密不可分,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赃款,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1990年取得公证员资格,一直从事公证工作。2002年以公务员身份从淳安县司法局退养,后其公证员执业证及印章被收回。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以公证辅助人员身份受聘于淳安县公证处工作。2004年10月,淳安县公证处改制为经费自理的准公益类事业单位。一、滥用职权罪。2005年10月31日下午,浙江省体育局千岛湖水上运动训练基地教育综合大楼工程招标,被告人朱某应建设单位工程筹建小组成员董善平临时邀请,参加该项目招标中抽签环节的公证业务,其明知董善平抽取的乒乓球上的号码与报出的号码不一致,未予制止与纠正,致使周伟康挂靠的7家企业全部入围投标单位名单,确保了周伟康所挂靠的企业顺利中标,同时使其余29家潜在投标企业失去公平竞争的机会。后因事发,建设单位董善平、何炜等人因串通投标收受周伟康贿赂涉嫌受贿、周伟康涉嫌行贿被司法机关查处。二、受贿罪。被告人朱某在办理千岛湖水上运动训练基地教育综合大楼工程招标抽签公证业务过程中,为周伟康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接受对方1000元购物卡后,又以电话、短信形式向对方索要钱财,于2006年春节前分两次收受工程承包人周伟康送(董善平转交)的人民币2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计人民币2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唐圣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为招标单位提供帮助后得到1000元的购物卡,后朱某发短信向对方要钱,对方分二次共计送来人民币25000元现金的事实。2、证人董善平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31日下午,自己作为筹建小组成员,在办理千岛湖水上运动训练基地教育综合大楼工程招标时,邀请朱某参加抽签公证,朱某明知其报出的号码与抽取的乒乓球上的号码不一致,而未予制止,让周伟康挂靠的7家企业全部入围投标单位名单。事后给了朱某1000元的购物卡,朱某嫌少,后自己分二次又送给朱某共计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3、证人何炜的证言证明因周伟康想承接训练基地工程,自己于2005年7月将周伟康介绍给董善平,让董善平帮助周伟康中标的事实。与证人周伟康证言相印证,另证人周伟康的证言还证明自己挂靠的7家企业全部入围后,董善平打电话来说在摇号抽签时淳安公证处一个女的帮了忙,现在要好处费,自己就让董善平在事先已给付在董处的3万元中支付好处费的事实。4、证人陆林木证言证明自己在抽签当天,将7家企业的编号告诉董善平,公证处一个五十来岁的女的在场监督抽签,后制作了笔录,自己及招标办等人员在笔录上签字的事实。证人方伟红证言证明在抽签环节,人员由招标代理企业陆林木、公证处的朱某、承建方董善平组成,朱某负责监督抽号的真实性,后在场人员均在记录上签字的事实。5、证人高卢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发短信称在抽签环节帮了忙,索要好处费的事实。6、证人王国产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周伟康找到自己,称他想承建浙江体育局一工程,要求帮忙找几家单位挂靠,后自己与潘新富为周伟康找了七、八家企业的事实,与证人潘新富证言相印证。证人毛剑青、郭可鸣、王彦宏、黄生产等证言均证明2005年下半年他们所在企业被挂靠参与一训练基地招标之事实。7、证人王海源证言及聘用合同证明被告人朱某退养后以“公证辅助人员”身份被聘用在淳安县公证处工作;证人王海源的证言同时证明被告人朱某未通知公证处,擅自出席本案的招标抽签公证的事实。8、施工招标公告信息表、参加招标信息发布会单位登记表、工程投标报名资格预审单、施工招标报名确定入围单位编号、投标单位随机抽取情况记录、中标通知书、公证书等书证证明千岛湖水上运动训练基地教育综合大楼工程招标有60余家单位报名,审查后确定35家符合资格,抽签后确定7家投标单位。通过开标评标,最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由淳安县公证处对整个过程出具了公证书的事实。9、淳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了淳安县公证处为准公益类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为正股级,核定编制为5名。10、情况说明证明参与招、投标舞弊人员均被查处的事实。11、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基本犯罪事实后对被告人朱某进行传唤归案。12、扣押物品清单及现金缴款单、往来票据证明被告人退赃26000元之事实。13、工作、身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工作及身份情况。被告人朱某对自己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受聘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违反法律规定,越权从事公证活动,并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且事后索贿,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2002年以公务员身份退养后,公证员执业证及印章被收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再具有公证员的法定职责,其擅自从事无权从事的招投标环节的公证,系一种超越职权的行为,结合本案造成的后果,被告人的该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不符合渎职罪主体,并提出本案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与招标单位内部人员腐败行为密不可分,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之观点。本院认为,淳安县公证处系依法行使公证职能的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朱某受聘于该单位从事公证辅助事务,系公务,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精神,其身份符合渎职犯罪主体规定。由于被告人在越权从事抽签公证环节徇私舞弊,致使周伟康挂靠的几家企业入围,将其他企业全部排除在外,被告人的这一行为虽不能说与建设单位极少数人受贿等犯罪有必然联系,但却对这部分人进行权钱交易等犯罪起到了促成作用,因此案发后多人受查处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与被告人的行为是不可分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犯有二罪,应实行并罚;有索贿情节,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对自己犯罪事实能如实交代,并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二、扣押于淳安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6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人民陪审员 余芝莲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