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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丽英、吴志清等与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姚遂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英,吴志清,吴有雨,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姚遂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31号原告:郑丽英。原告:吴志清。法定代理人:郑丽英(系吴志清母亲),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汾口镇舒翠村突***号。原告:吴有雨。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红飞,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景湖花园38幢2单元103室。法定代表人:占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姚遂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中马路33号。代表人:胡敏锐。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丽英、吴志清、吴有雨诉被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姚遂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屯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英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红飞、被告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姚遂茂、被告财保屯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众安公司驾驶员吴卫华驾驶公司所有的浙A×××××出租车,从千岛湖镇阳光车站驶往汾口方向,车辆行经淳开线1KM+220M处,与对向行驶并由姚遂茂驾驶的皖J×××××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上乘客吴勇民死亡以及其他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卫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姚遂茂负次要责任,吴勇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众安公司支付的款项65000元。原告认为,吴卫华具备出租车营运服务证,其向乘客出具的是众安公司的车票,对外以众安公司的名义经营,故吴卫华从事营运系履行众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应由众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吴卫华与姚遂茂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吴勇民死亡,故众安公司、姚遂茂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有雨、吴志清虽生活在农村,但户籍为城镇户口,平时消费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起诉,要求:1、对原告的损失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29029元,由众安公司赔偿80%,扣除其已支付的65000元,尚应赔偿438223.2元;姚遂茂赔偿20%计125805.8元;被告财保屯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众安公司、姚遂茂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请求的计算标准。2、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吴有雨的身份情况及其为城镇居民。3、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分担。5、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吴勇民死亡的事实。被告众安公司辩称,浙A×××××出租车系洪根平出资购买,然后将该车入股到本公司,该车的营运证在本公司名下。洪根平是本公司的股东但不是职工,本公司将该车承包给洪根平经营,承包合同中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约定由洪根平承担。洪根平雇佣有出租车服务资格证的吴卫华,吴卫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事故,故本案应由洪根平与吴卫华向原告承担责任。本案的赔偿款应由法院确定后先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然后由本公司和姚遂茂根据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姚遂茂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付现金65000元,还有13000多元的医疗费。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直接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被扶养人主要生活消费在汾口农村,该村是浙江省小城镇建设试点村,其耕地均予以保留,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考虑。被告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也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众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欲证明众安公司与洪根平有关出租车承包经营的相关事宜。2、立案决定书、取保侯审决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中吴卫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立案侦查及取保侯审,吴卫华终究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3、吴有雨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吴有雨生活在农村。4、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浙A×××××已参加交强险及商业保险。5、车票6张,欲证明众安公司支付交通费30元。6、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欲证明众安公司支付吴勇民医疗费10311.99元。7、饮食业专用发票原件6张,欲证明众安公司支付原告餐费1380元。8、住宿费发票原件1张,欲证明众安公司支付原告办理丧事住宿费用720元。9、销售业统一发票原件1张,欲证明众安公司支付原告方开支100元的事实。被告姚遂茂辩称,本人是皖J×××××货车的实际车主,与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本人没有超速,只是有点超载,并没有其他违章行为。两车是侧面相撞,事故发生点与本人的刹车点几乎相同,本人没有0.1秒的反应能力,本人是没有责任的。被告姚遂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财保屯溪公司辩称,本案在程序上遗漏被告,应追加吴卫华及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皖J×××××货车已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本案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未列为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有雨有四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调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姚遂茂本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众安公司称按优者负担原则确定姚遂茂负担40%的比例没有依据。众安公司补充提供证据所确定的相关费用,由于原告未纳入诉请中,故在本案中不应合并处理。被告财保屯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皖J×××××号车辆在财保屯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保险条款2份,欲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比照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众安公司提出原告居住地仅为浙江省小城镇改革试点镇,还保留了耕地,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异议,财保屯溪公司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异议,经审查,原告住所地在改革试点镇,系非农业户口,且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城镇,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同样予以认定。证据3,财保屯溪公司提出保险单中约定除交强险外,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异议,因本案原告只要求财保屯溪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众安公司的证据1,原告提出,该承包经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及第三者,与本案无关,且吴卫华驾驶出租车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的异议,经审查,从该承包经营协议第四条第8、10、11项和第五条第6、7项等内容可看出,该承包经营协议属众安公司与洪根平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众安公司同意洪根平可雇佣两名驾驶员驾驶该车,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不论吴卫华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众安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异议成立,但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提出,吴有雨有段时间生活在农村,也有段时间生活在千岛湖镇,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农村的异议,经审查,吴有雨属非农业家庭户,该证据不能证明众安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但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所提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5、6、8,财保屯溪公司提出这部分费用原告并未提出诉请,本案中不应处理的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原属原告的损失,对第三人原告所受损失,财保屯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不考虑过错先予赔偿,该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6、8予以认定。证据7、9,因无付款户名,不能证明系为原告所花,不予认定。被告财保屯溪公司的证据1,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其中交强险的内容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众安公司所提不清楚是否为合同组成部分,不真实的异议不能成立,但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交强险条款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有雨生有吴勇民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原告郑丽英、吴志清分别系吴勇民的妻子和儿子,三原告主要生活居住在汾口镇舒翠村,该村属浙江省小城镇改革试点镇范围。皖J×××××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实际所有人为姚遂茂,2008年2月26日,该车以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的名义向财保屯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浙A×××××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众安公司,2007年8月26日,众安公司与洪根平签订“淳安县众安出租车公司汽车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众安公司将该车承包给洪根平经营,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约定承包人有责任对本车所聘用的驾驶员进行监督和管理,除承包人本人外,再固定两位驾驶员等条款。此后洪根平雇佣吴卫华驾驶该车。2008年6月26日,吴卫华驾驶该车从千岛湖镇阳光车站驶往汾口方向,8时30分许,车辆行经淳开线1KM+220M处,与对向行驶由姚遂茂驾驶的皖J×××××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上5人受伤,吴勇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卫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姚遂茂负次要责任,吴勇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众安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65000元,还支付了医疗费10311.99元,交通费3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72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吴卫华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浙A×××××出租车在限速每小时60公里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在雨天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失控,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入对方车道致事故发生,对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出租车一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姚遂茂驾驶皖J×××××重型厢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9.99吨,实载11.59吨,在雨天气象条件下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对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浙A×××××出租车系众安公司所有,众安公司虽与洪根平签订了汽车承包经营协议,但洪根平系众安公司的董事,该车对外以众安公司的名义经营,该承包协议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故洪根平从事营运系履行众安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众安公司在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中确定洪根平有聘用两名驾驶员的权力,故洪根平雇佣吴卫华驾驶该车,系在履行众安公司职务行为的职责范围内,且吴卫华对外也以众安公司的名义经营,故吴卫华实际上系受众安公司雇佣驾驶该车,对吴卫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众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吴卫华与姚遂茂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吴勇民死亡,故众安公司、姚遂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J×××××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虽为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但实际所有人为姚遂茂,即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是姚遂茂,该车已向财保屯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及浙A×××××出租车上其他乘客所受合理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应由财保屯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应按比例计算。因本次事故其他受伤人员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难以确定,故财保屯溪公司的122000元交强险可在本案中判决赔偿。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的其余部分,由众安公司和姚遂茂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众安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众安公司系雇主,并不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吴勇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居住在改革试点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丽英、吴志清、吴有雨因吴勇民死亡所受的合理损失: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2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0828.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赔偿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492元和物质损失111508元);由被告姚遂茂赔偿114707.03元;被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344121.1元,扣除被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6061.99元,被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尚应赔偿268059.11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姚遂茂对对方应赔偿给原告郑丽英、吴志清、吴有雨的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丽英、吴志清、吴有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原告郑丽英、吴志清、吴有雨负担1038元,被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4453元,被告姚遂茂负担3949元,被告淳安县众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和被告姚遂茂对对方应负担的受理费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