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魏仪彬与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张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仪彬,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张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662号原告:魏仪彬。委托代理人:许坚军。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荣木。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张卫东。委托代理人:周国汉。原告魏仪彬为与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张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坚军、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张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仪彬诉称,被告张卫东系被告中大公司承建的“天赐良苑”工程的负责人,在其负责工程期间,因需向原告购买木材,至2006年5月10日止,尚欠原告木材款42000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张卫东出具欠条,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木材款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60元(违约金自2006年5月10日至起诉日止,共30个月,按欠款额的每月1‰计算),合计43260元。被告中大公司辩称,中大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木材的业务关系,也没有委托被告张卫东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事后也没有予以追认,此业务关系属原告和被告张卫东之间,应由被告张卫东承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卫东辩称,欠条确系被告张卫东所出,但因其是被告中大公司天赐良苑工程的负责人,故该款项应由被告中大公司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截止2006年5月10日,共欠原告木材款42000元,并对违约金的计算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中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条中没有被告中大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反而证明是被告张卫东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张卫东对真实性无异议,欠条载明的材料是用于被告中大公司承建的天赐良苑工程。证据2,(2008)越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张卫东系被告中大公司承建的天赐良苑AB标工程的负责人的事实。被告中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案之间无必然联系,被告张卫东只是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不是整个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张卫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卫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建筑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中大公司所承建的天赐良苑工程系由被告张卫东内部承包,张卫东系工程的负责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大公司质证认为在之前的多起案件中,被告张卫东均不能提供原件,该证据因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2005年3月4日由被告中大公司出具给质监站的函、工程进度月报表和工程进度月报表附表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中大公司承建的天赐良苑工程系由被告张卫东承包,张卫东系工程的负责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大公司认为,无法确认月报表上的印章系被告中大公司的公章,该印章也非法人章,仅仅能证明被告张卫东是技术负责人,而非工程负责人;函件已经作废,且函件的持有人应是绍兴市生态产业园质监站。证据3,(2008)越民二初字第417号、第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张卫东系被告中大公司承建的天赐良苑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卫东只是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而非全部工程的负责人。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由被告张卫东出具,被告张卫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张卫东于200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对于该欠条载明款项的支付义务,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卫东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予认确认。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卫东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中大公司提出异议,虽被告张卫东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但因该证据中尚含有其他关于被告中大公司与被告张卫东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张卫东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中大公司持有该证据而不提供,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卫东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大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的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与证据3可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张卫东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5月10日,被告张卫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帐,今欠魏仪彬天赐良苑工地木材款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此款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从结帐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落款为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天赐良苑AB标工地张卫东。另查明,本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27号及(2008)越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卫东系被告中大公司天赐良苑工程的负责人;该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的规定,被告张卫东作为被告中大公司天赐良苑负责人这一事实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中大公司虽就此提出异议,但未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卫东作为天赐良苑工程负责人对外实施与该工程有关的民事行为系履行职务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大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大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大公司可依据与被告张卫东之间的约定,向被告张卫东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卫东出具欠条时落款为“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天赐良苑AB标张卫东”,此种表述应为表明身份,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卫东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张卫东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违约金,该约定属被告张卫东的职务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60元(42000元×1‰×3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魏仪彬货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仪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