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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子兵与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子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昌满。委托代理人罗永华。委托代理人史建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兵。委托代理人金琴云、金巧丽。上诉人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子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7)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昌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华、史建兵,被上诉人陈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琴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2月16日,台州市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一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太平洋大厦工程(一标)发包给温岭一建。该合同记载: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建筑面积35265平方米,其中地下3587平方米,层数地上二十四层,地下一层。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68天。合同金额34723200元。关于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未能按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则承包人按每延误一天50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发包人由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提供合同造价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中,质量为5%,人员机械设备为3%,工期为2%。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退还等等。同年12月23日,温岭一建将太平洋大厦南楼土建工程承包给陈子兵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太平洋大厦南楼土建工程,建筑层数为地上22层,地下室1层,建筑面积为34947.5平方米,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工程造价2288万元,其中土建2288万元(含意外人身保险费)。税金由公司负责。工程期限为538天,工程质量为括苍杯优质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标准为市级标化工地责任形式,项目负责人承包后总价一次性包死,由项目部按工程施工图要求实行内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方式为本工程经陈子兵审查标底预算书并结合自身的施工机械与施工成本后按2288万元一次性包死(除标底预算书中暂定价材料及经业主单位签证认可的工程联系单外)。合同外可调整项目为:由于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应根据发包方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签证按实调整。付款方式:合同生效,承包人人员设备进场后半个月内付本工程合同总金额的5%备料款;地下室完成支付进度款的70%;以后结构阶段每二层支付一次,均为进度款的60%;装饰工程完成50%时付进度款的60%;工程完工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单位工程总金额的85%;工程竣工结算并经审定后付至总造价的92%;余款8%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一年后支付6%,余2%五年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以上各阶段付款期为15天。陈子兵若获市级安标化工地,温岭一建奖予陈子兵市级安标化工地达标费25万元;陈子兵若获“括苍杯”优质工程的,温岭一建奖予陈子兵60万元;若获“钱江杯”,工程获省级安全标准化工地的,则另行协商。奖罚相同。本责任书已明确的按本责任书执行,本责任书中未涉及的陈子兵必须严格参照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执行。2003年8月13日,陈子兵、温岭一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陈子兵、温岭一建签订钢材的价格为2250元/吨。经双方协商,市场价格款在3000元/吨以内的,按市场的实际价格的差价按50%补给陈子兵。若超过3000元/吨的,超过3000元/吨的部分则按70%补给陈子兵。陈子兵于2003年2月9日开工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及客观原因,造成工期实际延误。温岭一建在2004年8月17日向武汉市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提出“关于要求工期延期的申请报告”,要求延期120天。后监理公司根据温岭一建的申请再结合实际情况,同意工期延长三个月。另外由于停电原因,造成工期延长98天。截止2007年6月,温岭一建实际支付给陈子兵工程款19076820元。2007年10月8日,陈子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温岭一建立即支付给陈子兵工程欠款3962955元及增项工程款614800元(具体以审计数额为准),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3962955元的经济损失,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05年1月18日至其实际款项付清完毕时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5年1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的延期付款暂按8厘/月计算经济损失为1046220.1元);614800元的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款项付清完毕时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温岭一建支付给陈子兵有关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钢筋补差价1105162.5元,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06年3月24日至其实际款项付清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6年3月24日至2007年10月24日的延期付款暂按8厘/月计算经济损失为167984.7元)。3、温岭一建支付给陈子兵工程配合费629400元。4、温岭一建返还陈子兵押金款40万元,赔偿迟延返还经济损失,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05年1月18日至其实际款项付清完毕时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5年1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的延期付款暂按8厘/月计算经济损失为105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均由温岭一建承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浙江建银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项进行鉴定,结论为:1、合同内增减工程量及造价、合同外增减工程量及造价,费用为508822元。2、钢筋补差款,费用为1105163元。3、配合费,费用为381855元。4、南北楼交接费用,该项费用未包括在原承包合同内,费用为340433元。5、水电费,属施工成本,费用为422671元。6、烟道费用,原预算中无烟道费用列入,该项费用不应由陈子兵承担。以上六项费用共计为508822元+1105163元+381855元+340433元-422671元=1913602元。以上费用未包括由于安全、工期等罚款,未支付工程尾款、保证金及延期付款利息,工程中陈子兵在停电期间使用发电机而产生的费用(因本工程所用的电由温岭一建承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施工过程中,温岭一建总共收取陈子兵押金款200万元,后陆续返还160万元,尚有40万元未返还。原审法院还认定,2002年2月1日,台州市建筑业协会下发台建协(2002)2号《关于印发〈台州市建设工程括苍杯奖(优质工程)评审细则〉的通知》,该细则规定,申报的工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3、严格执行了强制性条文,达到国家和部颁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并有创新提高,未发生过重大工程建设质量事故。同年6月16日,台州市建筑业协会下发台建协(2002)12号《关于印发〈台州市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样板工地评审办法〉的通知》,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参加市样板工地评选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8、施工过程中未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工程建设事故:(1)重伤或死亡一人及以上的事故。2002年8月,太平洋大厦工地桩基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金节敬死亡。2003年9月23日,温岭一建承建太平洋大厦南楼工地发生卸料平台倾覆事故,导致2人死亡。同年12月10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发布台建规(2003)462号《关于台州市太平洋大厦南楼工地“9.23”重大伤亡事故处理结果》,对该次事故中的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对温岭一建处罚款72万元,对温岭一建法定代表人处罚款6.9万元,对陈子兵处罚款6.9万元,并对项目经理、施工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质量员、架子工、木工、温岭一建技术科等有关部门、监理公司及相关人员等作出相应处罚。原审法院认为,陈子兵与温岭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陈子兵无相关建筑法规所要求的相应资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合同虽为无效,但陈子兵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本案工程包死价2288万元,参照合同约定,温岭一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05年1月18日付至工程款的85%即19448000元,但直至2007年6月,温岭一建实际付款19076820元,尚不到合同约定的19448000元。温岭一建实际尚欠陈子兵合同工程款3803180元,温岭一建对此部分款项应予支付,并应承担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利息。本案合同内外增减工程造价,系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形成,温岭一建亦应予以支付。该部分款项经鉴定机构于2008年3月16日确定为508822元,温岭一建应予支付并承担自确定之日起的利息。陈子兵诉请的钢筋补差款,系根据双方补充合同所产生,且经鉴定结论明确为1105163元,温岭一建应予支付,并承担自确定之日起的利息。陈子兵诉请的配合费,经鉴定结论明确为381855元,温岭一建应予以支付。南北楼交接费用经鉴定结论明确为340433元,温岭一建应予以支付。总之,本案工程争议价款经鉴定为1913602元,工程总价款为24793602元,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2%即495872元应于保修期满五年(即2010年1月17日)后无息付清。综上,温岭一建应支付的到期工程款为24297730元,减去温岭一建已付工程款19076820元,温岭一建尚应支付的到期工程款为5220910元。温岭一建收取陈子兵押金200万元,实际已返还160万元,尚余40万元,参照合同约定,温岭一建应自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05年1月18日返还,故温岭一建应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关于温岭一建抗辩部分:1、因涉及设计变更,工程量应按审计确定的工程量确定,该部分经鉴定机构于2008年3月16日确定为508822元,予以采纳。至于烟道费用,鉴定结论明确不应由陈子兵承担。2、关于工程质量违约金60万元、市级安标化工地违约金25万元应否由陈子兵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子兵、温岭一建于2002年12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而早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的2002年8月,温岭一建的工地就发生了金节敬的死亡事故,根据台州市建筑业协会的相关文件规定,在此情况下,陈子兵的工程根本不可能被评为市级安标化工地,更不可能获得“括苍杯”。因此,即使陈子兵、温岭一建的合同为有效,该条款亦因自始不可能而成为无效条款,故温岭一建要求陈子兵承担违约金的辩称,不予采纳。3、关于陈子兵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07万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538天,本案工程自2003年2月9日开工,2005年1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总天数为709天,扣除因不可抗力及停电原因共188天,陈子兵实际施工工期为521天,少于合同约定的538天,故陈子兵并未延误工期,温岭一建要求陈子兵承担工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4、关于要求陈子兵支付水电费472103.5元,鉴定机构已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扣减422671元,予以采纳。5、关于安全事故罚款是否应由陈子兵承担处罚金,陈子兵在施工过程中发生2人死亡的事故,但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已对该事故中的相关人员根据各自责任进行了相应的处罚,陈子兵也受到了应有的处罚。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的处罚为行政处罚,温岭一建要求陈子兵承担其因行政处罚而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关于钢筋差价问题,双方就钢筋差价达成了补充协议,由此而产生的补差款应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温岭一建主张按包死价结算与事实不符。7、关于配合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确定的配合费系根据实际施工中的联系单作出,应由温岭一建予以支付。综上,陈子兵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温岭一建辩称有理部分,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温岭一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陈子兵工程款522091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关部分的利息自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工程款3803180元自2005年1月18日开始起算,增项工程款508822元自2008年3月16日开始起算,钢筋补差款1105163元自2008年3月16日开始起算)。二、限温岭一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陈子兵押金款40万元,并自2005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30元,分别由陈子兵负担20333元,温岭一建负担47697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陈子兵负担;鉴定费2万元,分别由陈子兵负担5978元,温岭一建负担14022元。宣判后,温岭一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增项工程款50882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双方内部工程责任书第三条第6项约定,合同外可调整项目为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应根据发包方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签证按实调整。本案中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但在鉴定时,没有核对施工联系单原件,且该联系单复印件上有关项目经理金学明的签字与金学明的真实笔迹不符,系伪造。同时鉴定机构对未经业主及设计、监理单位签证的联系单复印件均予以鉴定,又未到现场核实上述联系单上的工程在实际上有无施工。因此有关工程量增减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鉴定机构在2006年3月所作的结算报告中,已对工程量变更作出鉴定结论,工程量变更为-1661037元,与现在的鉴定结论也是明显不一致的。鉴定机构于2008年6月所作的报告中,温岭一建与陈子兵之间的工程变更为-153736元,故一审认定工程量变更部分为508822元明显错误,应按-153736元确定。(二)一审认定由温岭一建支付陈子兵施工配合费381855元(其中消防58850元、水电95550元、外墙涂料94625元,电视智能11260元、通道围护44000元、外墙花岗岩干挂27254元、外墙铝塑板幕墙50316元),没有依据。从双方约定来看,工程款中已包含施工配合费,即陈子兵预算中已含有配合费内容。如果现在再计算施工配合费,属重复计算。钢筋价格已包含在包死工程价2288万元内,不应另行补差。(三)一审认定温岭一建需向陈子兵支付南北楼交接费用340433元,没有依据。2006年3月,建银公司对南北楼交接费用已作出结算报告,其费用为178677元。而现在作出的鉴定结论却为340433元,相差竟达一倍左右,可见司法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有关南北楼交接费用应按178677元确定。(四)陈子兵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工期、质量、安标化等违约金。1、陈子兵应支付未获“括苍杯”违约金60万元及未达市级安标化违约金25万元。陈子兵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致使无法参评市级安标化工地及不能申报“括苍杯”优质工程。按照奖罚同等的约定,陈子兵应按等同金额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该工程在温岭一建与陈子兵签订协议前,曾发生过死亡的事故,进而该条款无效,与事实不符。该工地上并未发生过死亡的安全事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未接到过相关报告,也未认定发生过安全事故。退一步讲,即便在桩基施工期间发生死亡,也与土建施工没有关系,因此本案中桩基工程与土建施工单位是不同的,即便桩基施工发生事故,也不影响土建申报安标化及“括苍杯”。2、应承担工期违约金107万元。按合同约定,工期为538天。在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对于本责任书已明确的,按本责任书执行,本责任书未涉及的陈子兵必须严格按照与业主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由于双方未直接约定工期违约责任,应按温岭一建与业主的施工合同确定工期违约金即每天5000元。陈子兵自2002年12月18日开工,竣工时间为2005年1月10日,总计施工时间是752天,合同约定工期为538天,逾期为214天,按每逾期一天需支付5000元违约金计算,应为107万元。一审认定陈子兵在施工中因停电原因停工98天,没有事实依据。陈子兵有关南楼施工期间停电签证的报告属事后伪造,不仅没有业主的签证,上面的太平洋大楼南楼技术专用章的印章不属实,该印章只能使用于技术资料,而不能用于联系单签证,而监理公司台州分公司的印章系在陈子兵起诉前所加盖。因为监理公司在承担监理工作期间所用的一直是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六)的印章,从未用过台州分公司的印章。一审扣除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影响工期的时间也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发生台风时该工程已结顶,台风对陈子兵的施工基本上没有影响。一审判决对于陈子兵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予认定,未在工程款中扣除,明显错误。(五)陈子兵应承担其施工期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温岭一建遭受行政处罚的罚款899350元。陈子兵在2003年9月23日施工过程中,发生卸料平台倾覆,导致二人死亡,造成四级重大责任事故。为此温岭一建被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处以罚款72万元、法定代表人尤昌满及项目经理胡福聪被各处罚6.9万元。加上滞纳金等,总计金额899350元。按双方签订的责任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陈子兵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由陈子兵负责一切经济损失。因陈子兵违法施工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温岭一建的损失,应按约定由陈子兵承担。一审判决对于温岭一建的上述损失,未认定由陈子兵承担错误。(六)陈子兵应支付温岭一建垫付的塔吊桩基款18902元,另应承担水电费422671元。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温岭一建支付陈子兵工程款5220910元明显错误,温岭一建仅应支付86995.92元,同时温岭一建认为一审判决支付陈子兵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温岭一建支付陈子兵工程款86995.92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有关押金的利息部分,即“并自2005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陈子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温岭一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陈子兵提出以下证据材料:监理公司台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监理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该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30日,现在还在册,说明台州分公司公章的来源,该公章与项目监理部的公章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同时使用。温岭一建对陈子兵提出的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分公司的章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实际使用,如果陈子兵要证明实际使用的事实,应该提供分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在其他情况下使用过分公司印章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陈子兵提出的前述证据材料反映了案涉工程监理公司及其台州分公司使用印鉴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证据,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还认定以下事实:陈子兵、温岭一建签订的《内部工程责任书》第三条第4款记载:陈子兵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落实专职安全员,认真填写安全生产台帐。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由陈子兵负责一切经济损失。2003年12月10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台建规(2003)462号《关于台州市太平洋大厦南楼工地“9.23”重大伤亡事故处理结果的通报》记载:对项目经理胡福聪处罚款6.9万元。2004年6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对前述处罚款进行执行,其中,温岭一建74万元、尤昌满69350元、胡福聪69350元,共计878700元。监理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本公司台州分支机构成立于2001年8月30日,在台州承担项目监理,台州分公司的公章与项目监理部的公章在施工监理过程中,同时使用。建银公司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具有乙级资质证书。业主单位就案涉工程价款委托该公司进行审价。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该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温岭一建将其承包的太平洋大厦南楼土建工程分包给陈子兵施工,陈子兵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内部工程责任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陈子兵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参照《内部工程责任书》约定,本案工程为固定价2288万元,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温岭一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付至工程款的85%,即19448000元,但直至2007年6月,温岭一建仅支付19076820元,温岭一建应支付积欠的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内部工程责任书》中约定“按2288万元一次性包死”,但同时又约定,可根据联系单按实调整,双方当事人应按此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关于建银公司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建银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虽然建银公司未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原审法院委托其鉴定,确有不妥,但建银公司具有建筑工程造价审价资质,业主单位也是委托其进行审价,在建银公司受业主委托审价期间,温岭一建也参与审价。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仍委托该公司进行审价,也无不可。关于建银公司鉴定中涉及的增减工程部分联系单系复印件问题,陈子兵认为其在向温岭一建提交决算书时,一并将联系单等材料交给了温岭一建,没有保留原件;而温岭一建收到决算书后,又转交给业主,其手里也没有联系单。原审法院也向有关部门调取,但未取得原件。建银公司将有温岭一建项目经理等人签字的联系单,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之一,符合实际情况。建银公司受业主委托作出的审价结论,对实际施工人有争议的事项未作审价,且该审价结论未经实际施工人核对并签署意见,故温岭一建以建银公司受业主委托所作出的审价结论为据,提出建银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部分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建银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温岭一建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不予准许。本案中涉及增减工程价款、钢筋差价、施工配合费、南北楼交接费、水电费等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建银公司的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应证据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温岭一建提出的工程质量违约金60万元、市级安标化工地违约金25万元是否应由陈子兵承担问题。陈子兵、温岭一建间的合同签订于2002年12月23日,而在此之前的2002年8月,案涉工程打桩工地发生了金节敬死亡事故。根据当地建筑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整个工程已不可能被评为市级安标化工地,更不可能获得“括苍杯”,合同约定的涉及市级安标化工地、“括苍杯”的条款自始不能实现,且“奖罚相同”约定是针对工程合格,还是达标与否,尚不明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温岭一建的关于工程违约金、市级安标化工地违约金的主张,是正确的。关于陈子兵是否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07万元问题。工程于2003年2月9日开工,2005年1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总天数709天,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538天。原审法院根据项目部、监理单位等证明,以及施工期间发生“云娜”、“非典”等不可抗力及停电等事由,认定陈子兵并未延误工期,并无不当。温岭一建要求陈子兵承担工期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款是否应由陈子兵承担问题。陈子兵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9.23”重大伤亡事故,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对温岭一建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胡福聪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经人民法院执行,前述三人实际支付款项合计8787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工程责任书》第三条第4款“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由陈子兵负责一切经济损失”的约定,前述费用应由陈子兵负担。综上分析,温岭一建上诉提出的关于安全事故行政处罚款应由陈子兵承担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有误,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岭一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陈子兵积欠的工程款43422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728225元自2005年1月18日开始起算,增项工程款508822元自2008年3月16日开始起算,钢筋补差款1105163元自2008年3月16日开始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30元,分别由陈子兵负担27893元,温岭一建负担40137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陈子兵负担;鉴定费2万元,分别由陈子兵负担8200元,温岭一建负担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0元,分别由温岭一建负担48703元,陈子兵负担77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松杰代理审判员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