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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卢某、余某盗窃罪,余某、宋世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余某,宋世成,方振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200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农民。2008年8月2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宋世成,农民。2008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振有,农民。2008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某、宋世成、方振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余某、宋世成、方振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余某结伙方琼(另案处理)窜至��夫山泉千岛湖有限公司配件仓库,爬窗入室,窃取YJV-0.6/1-3*185㎜2+2*95㎜2规格的电缆线18.6米,价值人民币8873元。朱财苟(另案处理)明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驾车将电缆线运至千岛湖镇龙门宾馆对面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宋世成明知系赃物仍以21元每斤的价格予以收购,卢某等人得赃款5500元。2007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卢某、余某结伙方琼窜至农夫山泉千岛湖有限公司配件仓库,爬窗入室,窃取上述相同规格的电缆线26.7米,价值人民币12698元。朱财苟(另案处理)明知电缆线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0000元予以收购。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结伙方琼再次窜至农夫山泉千岛湖有限公司配件仓库,爬窗入室,窃取上述相同规格的电缆线11.7米,价值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余某明知是卢某盗窃来的电缆线,仍帮助联系购买人,被告人方振有明知电缆线系赃物仍以3200余元人民币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余某、方振有分别退赔赃款5000元,被告人宋世成退赔赃款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余某、宋世成、方振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四被告人供词相互印证,且有证人王鑫鑫、方国栋、方竹英等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监管系统人员信息、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宋世成、方振有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主动投���,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身犯二罪,应实行并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宋世成积极退赃,被告人卢某、余某、方振有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三、被告人宋世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人方振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    维    花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方红星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苏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