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万康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万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2002号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葛煜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建江。被告:万康平。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万康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万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起诉称,仲裁裁决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9月1日。但原告认为,被告是单方面提出辞职的,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过程中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和辞职信均明确记载了辞职是由被告本人提出的,且提出辞职原因是其个人原因。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无需对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工资进行扣发。被告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即以明确被告的工资的增减、发放等需要服从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对于被告工资的扣发是根据制定的规章制度作出的,被告作为高级人员对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是明知的。被告的工资是实行年薪制,原告对被告工资的扣发并非不予返还,只是在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情况下的暂缓发放。裁决机关裁决原告支付交通费和午餐补贴显然是错误的,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在2008年8月份被告已经不是其所属部门的主管,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无权领取交通和午餐补贴。故原告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744.4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3月份至6月份扣发的工资共计16183.3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8月份扣发的工资和交通、午餐补贴970元,共计297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份到8月份扣发的工资共计18666.67元。5、本案诉讼费和仲裁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应当遵守原告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2、辞职信1封,欲证明被告单方辞职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被告万康平答辩称,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1、被告是因为在工作受到排挤被迫辞职,不是被告自动辞职,而且被告还是有条件的辞职,因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足额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既然原告已经违法未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就有辞职和向原告追索经济补偿的权利。2、原告无权随意克扣被告的工资,应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支付工资和相关的补贴。而且原告公司制度的制定不合理,没有取得职工代表和全部职工的同意。3、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该在被告辞职以后五日内支付所有拖欠的工资。4、原告在仲裁的时候提交了仿造的证据。5、原告让被告支付相关的诉讼费和仲裁费,但是仲裁国家是不收取费用的。最后,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万康平提供如下证据。1、辞职信1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因为原告的威胁,才辞职的事实。2、OA系统的截面图1份(系复印件),其中2-5页是正确的原件,6-8页证明原告伪造了缺勤记录,证明被告8月份是全勤的事实;9-14页,证明原告伪造了被告的免职文件,而事实上被告并没有被免职。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万康平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不能说明,但对后面两张是认可的,签署免职文件时段小东已经任命为副经理,说明被告当时就已经免职。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万康平于2006年12月1日进入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工作,从事综合管理部副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约定年薪为14万元,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9033.33元。自2008年1月份起,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以薪酬制度规定为由,扣发20%作为绩效考核,年终发放。自2008年3月份到2008年5月份原告以应收考核处罚为由扣发被告50%的工资,2008年6月份扣发被告工资的25%,扣发工资共计16183.34元。2008年8月份被告为全勤,但原告少发工资2000元和交通、午餐补贴970元。2008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扣发其工资为由提出辞职。2008年9月1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嗣后,被告以原告扣发其工资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会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裁决:1、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万康平经济补偿金12744.48元;2、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万康平2008年3月份至6月份扣发的工资共计16183.34元。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万康平2008年8月份扣发的工资和交通、午餐补贴970元,共计2970元。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万康平2008年1月份到8月份扣发的工资共计18666.67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享有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即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它赋予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擅自扣发其工资为由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提出了辞职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且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存在扣发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按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按杭州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5489元(月平均工资2124.08元)计算,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2744.48元,同时应向被告支付被扣发的2008年1月至8月工资,故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扣发工资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庭调查,被告被聘用为综合管理部副经理职务,2008年8月份出勤为全勤,原告单方面免去被告综合管理部副经理的职务不合法,擅自少发被告的工资及交通、午餐补贴,共计2970元,实属不当,原告应予补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康平经济补偿金12744.48元。二、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康平2008年1月份至同年8月份扣发的工资,共计18666.67元。三、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康平2008年3月份至同年6月份扣发的工资,共计16183.34元。四、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万康平2008年8月份扣发的交通、午餐补贴共计2970元。五、驳回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 英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忠可(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