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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605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茹国钢。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斌照。原告何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年××月××日在灵芝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以来,被告有外遇使双方感情恶化,双方分居室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7年以来,被告便以各种方式虐待侮辱原告。经村委多次劝阻无效。原告受不了长期精神折磨,于2007年12月搬离原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未获准许。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解脱痛苦,使自己和子女有正常的生活环境,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被告沈某甲辩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事由,而且自(2008)越民一初字第433号案件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没有出现新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关于共同财产,虽然被告与其母亲签订了协议,但目前双方并没有履行,该房还是属被告母亲所有。灵芝镇大树江AB型10幢3号房屋目前也没有相关权属证明,所以无法进行分割。该屋屋内物品均被原告拿走。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女儿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教育,儿子已年满10周岁由其自己选择,但被告没有工作故没有能力抚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沈某甲于1986年4月同居,当时原、被告感情尚可,××××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丙。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11月23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2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复印件1份、(2008)越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夫妻感情因故产生裂痕,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且原告现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子女考虑,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