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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剑与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王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107号原告吴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云芳。被告王国栋。原告吴剑为与被告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剑诉称:2006年1月2日,被告王国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于2006年11月29日前归还原告60000元,余款于2007年1月29日前归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支付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国栋于200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2日,被告王国栋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吴剑,载明“今由王国栋向吴剑借得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本人已拿到现款。定于2006年11月29日前归还陆万元整,余款在2007年1月29日前归还。如果违约本人将斗门镇市场路1-3#房卖给吴剑作抵押,其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国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载明该借款于2006年11月29日前归还60000元,余款在2007年1月29日前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栋应归还给原告吴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