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锦新与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锦新;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898号原告:张锦新。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胡起、叶忠煜。原告张锦新与被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起、叶忠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新起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浙A×××**号出租车,行驶至机场路城东桥北侧与陈慧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系浙A×××**号车上乘客,被告有义务保证旅客健康、生命安全,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驾驶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26.4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1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0710.6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5295元、残疾赔偿金1380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3591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答辩称:这是一起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依据事故认定书,答辩人负主要责任,但是还有次要责任人,答辩人要求追加次要责任人。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答辩人认可;护理费应按照有关标准计算;交通费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对应的答辩人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系超过60岁的退休人员,误工费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残疾程度应在治疗结束后鉴定,原告钢板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答辩人伤残评定结论不认可,且鉴定费也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答辩人不认可;住宿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营养费按医院证明可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此外,答辩人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011.6元。原告张锦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2、门诊病历3本及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4、病情证明单7张及陪护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5、门诊就诊卡4张、专用收费收据6张及收据1张,证明原告自行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5726.4元。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的支出。7、住宿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住宿费用。8、交通费票据7页,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9、户籍本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10、上海市公安局证明、古玩城证明、档案机读材料、结婚证及古玩城市场经营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上海及工作情况。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门诊就诊卡1份及专用收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007.6元及挂号费4元,其中5000元是由原告自行支付。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应在原告治疗结束后进行,原告钢板未取出,因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7,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票据无异议,出院后原告已回家,不再产生住宿费,被告对出院后的住宿票据不予认可;对证8,只要与就诊时间对应的无异议,其余的不予认可;对证10,结婚证无异议,对上海市公安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古玩城的证明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被告对古玩城的经营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妻子所签,不能证明原告与古玩城有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锦新提交的证据1、2、4、5、9,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经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建议暂时不宜拆除内固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2007年5月5日、5月10日、5月11日的3张票据予以确认,2007年8月10日的票据,本院认为与原告复诊的时间一致,故亦予以确认,2008年10月8日的票据,对其产生的必要性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本院对与就医时间一致的火车票据(按一人算)予以确认,其余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对证据10,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于上海市公安局的证明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大众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张锦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25日21时50分,原告乘坐程根生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东桥北侧,汽车左前角与同向行驶的王火根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右后角相撞,该车左前角又与同向准备左转变的陈慧驾驶的小客车右后角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张锦新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程根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慧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锦新于事故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天,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4011.6元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26.4元。2008年9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运输工具系出租车,根据交易习惯,均是乘客先上车,到目的地后按实际价格付车款,故原告张锦新自乘坐上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张锦新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张锦新在乘坐该车过程中受伤,故被告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规定的相关法定义务,应对张锦新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以合同违约之诉要求被告按照“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事故次要责任人,因原告选择的是合同违约之诉,其与事故次要责任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张锦新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经审核,一、医疗费572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5300元,根据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3个月医生建议需陪护,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3800元;三、交通费157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鉴定时间及居住在上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7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20710.6元,因张锦新已满60周岁,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六、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5295元、残疾赔偿金138040元,因原告居住在上海,根据上海市2007年度人均消费支出17255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134589元、残疾赔偿金为124236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因原告选择的是合同违约之诉,被告也未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或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1200元,根据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九、住宿费104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本院确定为940元;十、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因未发生,无法确定其准确的数额,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一、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共计274431.4元,原告超出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新医疗费5726.4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134589元、残疾赔偿金为12423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94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74431.4元。二、驳回原告张锦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7元,减半收取3343.5元,原告张锦新负担635.5元,被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张丹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