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某、叶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叶某伙同“方超”(另处),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恒励宾馆门口,以“入股”为借口,通过语言威胁,掀翻桌子、油锅等方式,向张某强行索要保护费。2、2007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曹某、叶某伙同“方超”、“大波”(另处)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恒励宾馆门口,通过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刘某乙将自己的摊位搬离。3、2007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叶某伙同“方超”、“大波”等人,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恒励宾馆二楼棋牌房包厢内,以“合作”、“入股”等为借口,强迫刘某乙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要求每月缴纳保护费人民币600元。4、2007年12月一天,被告人曹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恒励宾馆大厅,以“合作”、“入股”等为借口,强迫“小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要求每月缴纳保护费人民币1000元,并于当日向“小周”收取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合作经营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毛某、王某、刘某甲、吴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叶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叶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