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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观。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美生。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典当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善县天凝镇天洪公路南、兴贤路北的面积为11764.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抵押,向原告办理典当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最高额为7800000元,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5%计算。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项下的抵押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收回本金之日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当日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了地号为109-8-0-36-2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2005年9月6日,原告开具当票7份,被告签收后取得当金6500000元。被告费息付至2008年5月26日。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确认典当逾期,截止2008年8月3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结欠费息570267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归还本金时所欠费息一并归还,月费息按2.8%计算。期满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4655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当金6500000元;支付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8月31日所欠费、息570267元及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当金清偿之日止的费、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4655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抵押典当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典当关系;2,善他项(2005)第109-66号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地号为109-8-0-36-2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原告取得土地他项权利;3,当票7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当金6500000元。4,被告法定代表人金美生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典当逾期并对还款期限及费、息作出承诺。5,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6550元。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当户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属原告经营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赎回当物,拖欠典当金及相关综合费用,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双方在《抵押典当合同》及被告在延期还款申请中承诺支付的月综合费率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并支付相应费、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还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本金6500000元;二、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至2008年8月31日的费、息570267元及自2008年9月1日始至典当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每月2.8%计算的费、息;三、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6618元,由被告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计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