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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云生与汪水龙、李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生,汪水龙,李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089号原告谢云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汪水龙。被告李天兰。原告谢云生为与被告汪水龙、李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钟军、孙锡芳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水龙、李天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生诉称,2006年8月26日,被告汪水龙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时承诺一个月内全部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且两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汪水龙、李天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水龙向原告谢云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水龙、李天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26日,被告汪水龙向原告谢云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东豆姜谢云生借人民壹万园整,借款人汪水龙,西安村康宁乐29幢202室”。另查明,被告汪水龙与李天兰至2007年4月27日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水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可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该借贷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汪水龙签字,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汪水龙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据为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天兰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水龙、李天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水龙、李天兰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水龙、李天兰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谢云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馨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