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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伟成与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成,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669号原告:夏伟成。委托代理人:王兆坚。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关华。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原告夏伟成为与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一案,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坚、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伟成诉称,2007年9月22日,原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31日前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2008年7月17日,原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在法庭辩论阶段要求原告实事求是的对借款的情况进行说明,并请求法院对被告有无归还过借款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证明2007年9月22日,原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于2008年1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对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上其他内容不发表意见。证据2,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虽对借条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因其未否认借条中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借条的出具非被告的意思真实表示,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22日,原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伟成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于08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嘉源包装有限公司���经手人李晶”,并由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该款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浙江嘉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夏伟成和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该借款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款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有无归还借款的事实进行调查,因主张借款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事实,属被告的举证责任,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调查线索以及被告确因客观原因不具有收集相关证据能力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应由其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夏伟成借款人民币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