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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士君与何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士君,何全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872号原告:何士君。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被告:何全国。原告何士君为与被告何全国、尹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尹丽琼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士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士君诉称,2007年2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暂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双方言明,该笔借款被告最长一个月内归还。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何全国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何全国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全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2月26日由被告何全国签名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并补充陈述,2006年2月被告以支付职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具借条一份。2007年2月26日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替换原先的借条,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并无约定。被告何全国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2月26日,被告何全国向原告何士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士君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全国向原告何士君借款人民币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该借贷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经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何士君要求被告何全国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全国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全国应归还原告何士君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