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柏富毛纺织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海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柏富毛纺织有限公司,嵊州市海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473号原告绍兴市柏富毛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孙柏富。被告嵊州市海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施乐明。原告绍兴市柏富毛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海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柏富��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柏富毛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陆续供给被告各种毛纱折合人民币88345.7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提货后一个月内应付清货款,然而被告在收货后,一直以无款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8345.75元。被告嵊州市海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售货单8份、出库单3份、传真件1份、发货清单1份、增值税发票3份、来帐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由被告委托上虞市霓虹漂染公司染色并由被告收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加之���告已经将增值税发票抵扣,故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154.75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原告陆续供给被告种毛纱折合人民币108154.5元,已付定金20000元,尚欠88154.75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15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中的货款总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海纳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柏富毛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8815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柏富毛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1005元,财产保全费903元,合计19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