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乙;韩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指定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东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一并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刘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中山北路580号兽王大厦川味观工作时因琐事与同事曹某乙发生争执。当日21时许,曹某乙趁被告人韩某下班离开之际,上前踢了被告人韩某一脚,被告人韩某随即持随身携带的雕刻刀刺伤被害人曹某乙左胸部,致使其左侧血气胸、肺部分压缩(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被告人系工友关系,2008年8月14日19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21时许,双方殴打,被告人用刀刺伤原告人致轻伤。原告人为此住院8天,花掉医疗费12080.78元,造成误工等损失1995.40元。请求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14026.18元。为此当庭出举了浙江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挂号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2080.78元及其他损失的事实。被告人韩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称答辩称,双方都有错,对赔偿请求的费用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只是无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中山北路580号兽王大厦川味观工作时因琐事与同事曹某乙发生争执。当日21时许,曹某乙趁被告人韩某下班离开之际,上前踢了被告人韩某一脚,被告人韩某随即持随身携带的雕刻刀刺伤被害人曹某乙左胸部,致使其左侧血气胸、肺部分压缩(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用12676.18元、交通费5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其先踢被告人一脚,被告人随后用刀将其刺伤的事实;证人谢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曹永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打架,被告人将被害人刺伤的经过情况;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曹某乙的伤势已达轻伤;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110接警单、作案地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印证。被告人韩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韩某的认罪态度及民事部分偿未赔偿的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情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韩某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