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国善与谢宝根、陈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善,谢宝根,陈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125号原告吴国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告谢宝根。被告陈银花。原告吴国善诉被告谢宝根、陈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宝根、陈银花经本院公告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国善诉称,2007年6月9日被告谢宝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清偿,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4000元。被告谢宝根、陈银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借条各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谢宝根于2007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已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宝根于2007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同时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善和被告谢宝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谢宝根向原告借款6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宝根、陈银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宝根、陈银花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吴国善借款人民币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