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冯胜妹与蒋丹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胜妹,蒋丹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237号原告:冯胜妹。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蒋丹峰。委托代理人:赵彰法。原告冯胜妹诉被告蒋丹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6日、12月8日、12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胜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清、被告蒋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彰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合伙承包土地开发茶园并约定投资和收益双方各占50%。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与杭州市双浦镇湖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湖埠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被告合伙承包该村黄龙地块的土地,期限20年,承包费先付后使用。被告称其资金短缺要求原告予以垫资,原告于今年2月27日向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了茶园青苗费和土地租赁费50000元,还向承包范围内的13户原承包农户支付树木赔偿款以及坟墓迁移款57890元,共计支付107890元。被告对合伙事宜不闻不问,一会儿表示要退出合伙一会儿又表示要自己经营,致使合伙事业处于停止状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50%合伙投资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合伙出资款53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投资了一块土地属实,被告系画家,原告与被告合伙目的是利用被告的专业知识,开办书画艺术创作基地。双方对投资比例及收益分配等事项并未做约定,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要求原告帮助垫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之请求缺乏法律根据。至于原告主张的投资,其中村经济合作社的50000元属实,承包地是向村委会租赁的,原告所谓补偿给农户的57890元并不真实,也完全没有补偿之必要。事实上被告为了联系合伙事务也投资了68594元,其中包括被告请有关人士吃饭和赠送的字画及纪念币。而且合伙一年来茶山上的茶叶和竹笋收入大约有60000元至70000元左右,都是原告收益的也应作为合伙共同收入考虑。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称,被告根本没有任何出资,合伙茶园一直处于荒芜状态,残存的茶叶大约十来斤,也被被告以送人为名拿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向湖埠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的事实。2、2008年7月8日订立的土地转让意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与吴士云订立土地转让意向书,欲将本案原被告承包的土地作价转让给吴士云,转让意向书明确原告与被告约定二人投资和收益各占50%。3、2008年2月27日湖埠村经济合作社开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湖埠村经济合作社交纳合伙茶园的青苗补偿费及租赁费50000元的事实。4、冯永虎等人出具的收条13张,证明原告补偿给合伙承包的土地上的原承包户林木款及坟墓迁移费等共计57890元。5、冯永虎等13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与证据4一致,称当时协商补偿的事宜是原告和被告一起上门协商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湖埠村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的承包土地流转协议17份,签订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证明在原被告与湖埠村签订承包合同之前,湖埠村经济合作社已经与承包地内所牵涉的农户签订了承包土地流转协议,给予原承包户茶园、竹园每亩3000元一次性补偿。2、发票2张、收款收据6张、餐饮发票8张,金额共计1910元,拟证明被告为合伙事务支出的资料制图费、打印费及请客餐费开支。3、中国杭州书画艺术创作基地项目简案,证明本案的承包地是用于发展书画艺术创作基地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2即土地转让意向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实施因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对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证据4即冯永虎等人出具的收条,被告认为均不真实,事实上只有先付清了原承包户的补偿款,村里才和我们签订承包合同,而这些收条的出具时间均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后的2008年3月,可见是虚假的;证据5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均系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作证内容失实。本院认为,证据4、5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2、3,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合伙土地用途是茶地,承包合同对此已作明确。而且至今承包地还是荒芜的,没有实际经营,根本无须设计、制作可行性报告。至于吃饭与本案更加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先后于2008年11月27日、12月17日,二次向湖埠村经济合作进行调查,村经济合作社证明承包给原被告的茶园共牵涉到17户农户,根据政策由村经济合作社与农户先签订承包土地流转协议,对农户给予土地租赁费每年800元的补偿,另外茶园和竹园给予一次性补偿每亩3000元。村里收回土地后,再与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村里交纳了50000元的承包费。该款中的36232元作为补偿金,村经济合作社又委托原告发放给农户。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供了向17户农户发放补偿费的财务凭证。对于本院调查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对照原告提交的13张收条与被告提交的17张承包土地流转协议,本院发现仅5张收条的出具人与流转协议所载明的农户名字是一致的。对此原告认为,其余名字不符的收条大多是流转协议的农户家属出具。又补充提交了证据6-⑴、户口薄三本,证明出具收条的谢永根、郑红中、周小龙分别于流转协议户主谢爱娥、郑炳法、周生明系一家人。6-⑵湖埠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原承包户冯柏林的地块由其三个儿子冯雪祥等三人所有。原告称13张收条中,冯永虎涉及的是荒山村里没有签承包流转协议,冯雪祥因为是钉子户拒绝签承包流转协议,还有余光玉只是涉及到坟地,也没有签订承包流转协议。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13张收条是虚假的,故拒绝质证。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合伙向湖埠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开发茶园。2008年1月1日被告(乙方)与湖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黄龙地块(面积以实测为准)以反承包的形式承租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20年;土地承包金每年每亩1300元,每三年递增5%,第一年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包括青苗费),以后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承包金。合同还规定乙方租用土地重点发展茶叶建设,不得改变用地性质等。合同落款处原告和被告均在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湖埠村经济合作社依约向原被告提供了承包地,原告于今年2月27日向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了茶园青苗费和土地租赁费50000元。另查明:湖埠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给原、被告的上述地块,系冯红胜等17户农户的承包地。湖埠村经济合作社于2007年10月26日与冯红胜等17户农户签订承包土地流转协议书,载明:为搞活经济,转换土地承包流转机制,实现土地总体利用。经协商将农户的土地集中开发承包用于文化休闲创作基地,土地二轮承包年限内,承包基数为每亩800元。付款方式每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另茶园、竹园一次性补偿3000元一亩。根据农户自愿的原则,现反包给村。协议签订后,湖埠村再将以承包土地流转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给原被告。2008年2月湖埠村经济合作社将原告上交的50000元承包费中的36232元作为承包土地流转户的补偿金(其中土地租用费8362元、青苗补偿费27870元)委托原告发放给农户。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向湖埠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比例和收益,但从合伙过程中,原被告与案外人吴士云签订的土地转让意向书来看,原告与被告对投资和收益约定的比例为50%。退一步讲,即便合伙人对合伙比例没有约定,出资是合伙人的共同义务也应按照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平等出资。原告主张的出资其中缴纳给湖埠村经济合作社的50000元承包费,应予认定。至于原告补偿给13户农户一次性补偿款57890元,双方存有争议。从发生时间来看,在原被告取得承包地之后,没有支付的必要。从支付内容来看,湖埠村经济合作社与农户签订承包地流转协议时,已经对涉及的茶园、竹园的青苗费一次性补偿问题做出约定,且已委托原告进行发放,原告再次补偿农户没有必要。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真的对农户进行私下补偿,合伙支出也应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同意。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其合伙投资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合伙收益也无证据证明,况且双方共同合伙经营,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合伙收益在原告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身为合伙人应履行合伙出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丹峰支付冯胜妹垫付的投资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冯胜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0元,由冯胜妹负担308.50元、蒋丹峰负担266元,蒋丹峰应负担部分于本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