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一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邵作巧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经济合作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作巧,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经济合作社,邵作杉,邵万友,白志发,邵斌,邵万康,邵作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作巧。委托代理人林奕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万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邵万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启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作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万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志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万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作桃。上诉人邵作巧与被上诉人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邵宅村委会)、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邵宅村经济合作社)、邵作杉、邵万友、白志发、邵斌、邵万康、邵作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6)温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邵作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及所作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981年,邵作巧从同村邵文林处购买一间半房屋,位于邵宅村浃东角楼前路9号,1983年经批准改建为一间半三层房屋,1991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11月15日,邵宅村委会和塘下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该房屋于1995年4月1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12月1日,该房屋换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8月,17号台风造成了邵宅村部分民房受损,邵宅村委会因此上报审批救灾地基,在以邵作巧名义申请的宅基地呈报表上,在邵宅村委会盖章之后,注明“拆除原房二间132㎡,归集体收归使用”。后,邵作巧家经审批获得两间地基,并建成二间楼房使用至今。2004年,邵宅村实施旧村改造,由邵宅村委会、邵宅村经济合作社负责实施。2005年8月2日,为促使旧村改造尽早进行,邵宅村组织村拆建��以邵作巧楼前路9号的房屋已收归集体所有为由,用挖掘机将该房屋拆除。邵作巧遂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于2005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连带赔偿邵作巧经济损失150万元(暂定,具体以实际估价为准),并承担诉讼费用。应邵作巧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邵作巧塘下镇楼前路9号一间半三层房屋的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价值282.2万元,鉴定费9055元。审理过程中,邵宅村委会、邵宅村经济合作社坚持主张两间宅基地已与邵作巧的房屋进行了调换,但愿意就邵作巧房屋的地上建筑物等损失补偿其4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拆除的瑞安市塘下镇楼前路9号一间半三层房屋,为邵作巧所有的房屋,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为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但是,被告主张该房屋已与两间宅基地进行了调换,该房屋已收归邵宅村集体所有,提供���基地呈报表和三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宅基地呈报表上注明“拆除原房二间132㎡,归集体收归使用”,三位证人也到庭出具证言证明安置两间宅基地给邵作巧,与邵作巧的一间半三层房屋调换,可见,原房拆除、收归集体所有是获得新宅基地审批的前提条件。尽管该注明内容当时没有经过邵作巧的同意,但后来邵作巧实际取得了两间新宅基地,表明其接受了该条件,故其老房屋应拆除收归邵宅村委会所有。鉴于老房屋的地上建筑物为邵作巧所建造并管理使用至今,其地上建筑物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该地上建筑物为邵宅村组织村拆建队用挖掘机拆毁,白志发等六被告为拆建队成员,仅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房屋拆除后由邵宅村委会、邵宅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实施旧村改造,故本案应由邵宅村委会、邵宅村经济合作社对邵作巧的地上建筑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楼前路9���房屋所做的鉴定,包括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部分,并未将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区分进行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不适用本案。邵宅村委会、邵宅村经济合作社就该地上建筑物等损失自愿补偿邵作巧43万元,考虑到该补偿金额已明显高于该地上建筑物的实际价值,予以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邵宅村委会、邵宅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邵作巧43万元;二、驳回邵作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由邵作巧负担13110元,邵宅村委员会、邵宅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300元。鉴定费9055元,由邵作巧负担。宣判后,邵作巧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讼争房屋宅基地已经被调换,不判决被上诉人对全部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被毁坏的财产是邵作巧的合法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并无异议。2、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宅基地已经调换明显与事实、法律不符。宅基地呈报表上所谓“拆除原房2间132㎡,归集体收归使用”,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添加,既没有事先与邵作巧商量,也没有取得邵作巧的同意。几十年来该房屋一直由邵作巧使用至今,根本没有被村里收回,不存在调换。证人证言明显不真实,三位证人都是前村干部,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益关系。邵作巧实际缴纳了一间地基款3.75万元,该款即邵作巧在台风前另外向村委会申请的一间宅基地的补偿款。邵作巧楼前路9号除1间半房屋外,还有半间中堂也是邵作巧所有的,邵作巧实际上有二间老屋地基,如有调换也不存在补交半间地基款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无任何依据随意毁损邵作巧的房屋,明显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八被上诉人连带赔偿邵作巧财产损失282.2万元。被上诉人邵宅村委会、邵宅村经济合作社、邵作杉、邵万友、白志发、邵斌、邵万康、邵作桃等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状。邵宅村委会、邵宅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二审中口头辩称:1、关于财产合法性问题。邵作巧拥有合法登记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存争议。但邵作巧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被上诉人落实两间新宅基地的前置条件,故在被上诉人尚未规划、拆除邵作巧老房之前,邵作巧是合法产权人,一旦拆除,即应收归集体统一安排。邵作巧以老房拆除归集体使用为条件实际已换取被上诉人落实的两间新宅基地,��后再主张老房拆除的全额赔偿,获取双倍利益,令人难以信服。2、关于宅基地调换的事实。全村村民均明知的事实无法推翻。邵宅村当年共申报60-70间宅基地,仅有包括邵作巧在内的11间7户注有“拆除原房收归集体使用”等说明字样,是因为该11间有新宅基地给予落实为调换条件,邵作巧明知其已实际获取两间新宅基地的利益,故加注时有无取得其同意,不影响调换行为的真实性及效力。邵作巧使用并收取租金,只是说明老房被拆除之前由其使用、收益而已,不影响已调换及拆除后归集体使用的实质。被上诉人同意补偿的43万元确已远超出邵作巧地上建筑物的实际价值,请求驳回邵作巧的诉请。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在原审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内容,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8月2日,案涉楼前���9号的房屋被邵宅村组织的拆建队拆除时,邵作巧对该房屋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邵作巧亦据此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但从本案已查证的事实来看,由于案涉房屋在1994年8月的台风中受损,邵宅村委会曾于当年12月以邵作巧的名义上报审批救灾地基,该份《农村私人宅基用地呈报表》的“申请用地类型及面积”中明确系申请“水田2间,132㎡”。之后,邵作巧家获得两间地基,并建成两间楼房使用至今。同时,上述宅基地呈报表上还注明“拆除原房二间,总占地132㎡,归集体收归使用”的内容,虽然现无证据证明该注明内容曾取得邵作巧的同意,但邵作巧已实际取得了两间新宅基地,且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两间宅基地系其子应分所得。本院据此认为,本案可认定案涉房屋已经以“拆除并由集体收归使用”为条件调换取得了两间新��宅基地,书面材料的不完备不能否定该事实。案涉房屋本应在邵作巧取得新的宅基地后由邵宅村委会组织收回,但由于邵宅村委会怠于行使收回的权利,故由邵作巧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的鉴定,系参照他人因拆迁而拟安置的房地产在2007年11月1日的总现值作出的,并非该房屋真实价值的反映,但由于该房屋尚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邵宅村委会、邵宅村经济合作社在原审中亦表示愿意就该地上建筑物等的损失自愿补偿邵作巧43万元,由于该补偿金额已明显高于建筑物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邵作巧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上诉人邵作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其荣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