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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三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与宁波伟伦缝纫机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伟伦缝纫机有限公司,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伟伦缝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锦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军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培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满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宇霆。上诉人宁波伟伦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伦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上诉人伟伦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被审理,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故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书。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恢复审理的申请,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并于2008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华、邵培樟,被上诉人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宇霆、陈劼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3月12日,启翔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6月22日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0××××.7。2006年6月6日,启翔公司与启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由启翔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该项专利,许可使用费为90000美元。其中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45000美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45000美元。2007年6月14日,双方将上述合同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表述如下:一种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针棒机构、天平机构、上送料机构的车头,及与车头内的各机构同步运转达成车缝的具送料机构的釜台座所组成,执行送料的轮钱及送料齿安装于面对针的左侧,而用来支撑旋梭的釜台座设在针的右侧;其特征在于:釜轴设置在釜轴中套管的中央,并以轴承支撑于釜台座上可自由转动,旋梭固定在釜轴的上端;一针板座是以螺丝固定在釜台座上;一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并与以螺栓固定于针板座上的一中继齿轮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在一导引板作用下,可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中继齿轮外围齿形与送料齿一致,且和送料齿相啮合,该中继齿轮另一端与冠状齿轮相啮合;上述冠状齿轮与送料齿、中继齿轮的传动机构,在外观形状上是呈可以缩小针至针板座垂直面端距离的纵向排列。伟纶公司系专业从事各种缝纫机产品制造的生产企业,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特种工业缝纫机、普通缝纫机及零部件、五金件、机械配件、缝纫电机的制造、加工等。2006年6月30日,启翔公司的代理人随同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伟伦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象王牌”WR-998-DR型单针滚轮罗拉车(细小型)一台,伟伦公司认可该机系其生产。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启翔公司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完全一致,伟纶公司亦当庭予以认可。同时,伟伦公司认可其主张使用的案外人陈瑞文的ZL0323××××.1号“高管型工业缝纫机的送料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不同,并同意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ZL0323××××.1号“高管型工业缝纫机的送料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不作比对。2007年5月30日至6月2日,伟镕缝机有限公司在第十七届广州国际鞋类、皮革及工业设备展览会参展。在该公司散发的宣传资料中包含被控侵权的WR-998-DR型单针滚轮罗拉车(细小型)图片,列明的大陆-宁波分公司的地址与伟纶公司的住所地一致。2007年9月26日至9月29日,伟镕缝机有限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二○○七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参展。该公司散发的宣传资料中包含被控侵权的WR-998-DR型单针滚轮罗拉车(细小型)图片。该公司的展位横幅标有“伟镕/宁波伟纶缝纫机有限公司”字样,同时伟纶公司员工刘宇文向前来参观人员发放名片,名片列明伟纶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开户银行等信息。2006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007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第97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决定“维持20042000710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驳回了案外人詹训平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另,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审查的比对文件,《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曾作过检索。另查明,启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差旅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代理费等,计34657元,并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费用11700元。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伟伦公司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伟伦公司已于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受理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性的初步证据,2007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已对案外人詹训平提出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过审查,并已作出维持该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且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审查的比对文件,《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曾作过检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故原审法院不中止本案的审理。启翔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42000××××.7)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伟纶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案外人陈瑞文的ZL0323××××.1号“高管型工业缝纫机的送料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庭审比对时的自认相矛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伟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WR-998-DR型单针滚轮罗拉车(细小型)中含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42000××××.7)保护范围的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系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启翔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考虑涉案专利6年的许可使用费9万美金(启翔公司以起诉时的汇率1:7.3计算,折合人民币65.7万元),结合伟伦公司实施专利侵权的时间(启翔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日期2006年6月30日,至起诉日2008年1月3日),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5倍,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予支持。同时,启翔公司支付的差旅费、公证费、工商查询费、代理费等,计34657元及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费用11700元,系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予支持。但启翔公司购买的与本案无关的WR-652型和WR-9920-1型双针滚轮送罗拉车的费用及支付的餐饮费等其它费用,并非合理费用范畴,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08年6月11日判决:一、宁波伟纶缝纫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专利号为ZL20042000××××.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宁波伟纶缝纫机有限公司立即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三、宁波伟纶缝纫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273357元;四、驳回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7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507元,由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宁波伟纶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7344元。宣判后,伟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伟伦公司上诉称:一、伟伦公司的行为属于合法的在先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判定性不当。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启翔公司的专利权,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三、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启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在先使用问题,伟伦公司所称使用的高管型工业缝纫机专利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结构,是不同的专利产品。二、通过原审庭审比对以及伟伦公司一审代理人的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三、一审中启翔公司提供了经过备案的专利许可合同,原判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启翔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欲证明涉案专利已被维持有效。伟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文书、企业营业执照,欲证明台湾伟镕缝纫机有限公司是伟伦公司的独资股东。2、专利许可合同,欲证明专利权人陈瑞文授权伟伦公司使用“高管型工业缝纫机的送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3××××.1)。3、授权书,欲证明台湾伟镕缝纫机有限公司授权伟伦公司自2002年7月20日生产、加工及销售WR-998系列单针滚轮罗拉车。4、买卖合同书、材料订购单、出货单、统一发票,欲证明台湾伟镕缝纫机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0月,即启翔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生产及销售WR-998-D系列单针滚轮罗拉车。5、。翔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鞋类车缝纫机的改良”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欲证明中继齿轮这一技术特征属于公开技术。6、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举发审定书,欲证明启翔公司的专利被举发无效及专利权被撤销。7、WR-998-DR无型单针滚轮罗拉车《技术比对分析表》,欲证明伟伦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存在六方面的差异,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伟伦公司对启翔公司提供的无效审查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将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启翔公司对伟伦公司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启翔公司无效审查决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伟伦公司提供证据1-4均系在一审程序中就已经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该些证据均欲证明伟伦公司使用了其独资股东台湾伟镕缝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文的专利,以及台湾伟镕缝纫机有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和销售了陈瑞文的专利产品。而根据二审庭审中的当庭比对及陈述,可以确认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伟伦公司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陈瑞文专利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存在较大差异,且即使如伟伦公司所述,公开的也仅是中继齿轮这一技术特征,并未披露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故伟伦公司将其作为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涉及启翔公司股东启翔股份有限公司“柱筒型缝纫机的送料装置”专利在台湾地区的有效性,对此启翔公司陈述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专利举发审定书后被台湾经济部撤销,并由台湾高等行政法院维持了经济部的诉愿决定。由于该事实涉及的是启翔公司专利在台湾地区的有效性问题,而涉案启翔公司专利已经得到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维持,故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证据7是技术特征的比对表,可以作为伟伦公司的意见提交,但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根据上诉人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陈述的答辩意见,同时结合本案一、二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有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2、伟伦公司是否享有先用权;3、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有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伟伦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启翔公司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详细标注和说明如何同步运转,只是概括叙说;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在陈瑞文的专利权利要求项下。(2)专利技术特征中的送料齿为半圆型,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下送料齿设计为一圆型,这一构造设计优势在于有效固定下送料齿,减少中继齿轮受压而损坏。(3)专利技术特征在与釜轴设置在釜中套管的中央,并以轴承支撑与釜台座上可自由转动,旋梭固定在釜轴的上端。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送料轴略呈一管型,其上下周缘设有套筒,套筒内具有培林组并将其装置于竖管内呈可枢转,梭轴定位于送料轴内,其顶端具有梭子,底端伸出送料轴一预定长度并设有斜齿轮。两者的内在结构不同。(4)专利技术特征中一针板座是以螺丝固定在釜台座上,一冠状齿轮固定在轴上,并与以螺栓固定于针板座上的一中继齿轮相啮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中继齿轮是以插销固定在针板座上,两者的技术效果不同。(5)专利技术特征中中继齿轮在一导引板作用下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导引板。(6)两者外观不尽相同。二审庭审中,本院与双方当事人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比对,并由双方技术人员作出说明。针对伟伦公司提出的六点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1)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针棒机构、天平机构、上送料机构的车头、及与车头内的各机构同步运转”,并未对同步运转的方式和步骤作出限定。而被控侵权产品上述各机构的运转也是同步进行的,因此该项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2)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看,并未对送料齿的形状作出任何限定。伟伦公司称专利技术方案呈半圆型没有依据,被控侵权产品的该点区别特征并不能成立。(3)关于两者的内部结构。伟伦公司认为其采用的是“高管型工业缝纫机的送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结构,但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与涉案专利的结构完全相同,即使存在伟伦公司认为的不同之处,也只是两者的称谓不同,其内部构件和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是相同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仍然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4)专利的中继齿轮固定在针板座上使用的是螺栓,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中继齿轮与针板座进行固定时使用的是插销。本院认为,虽然两者的固定方式有所不同,但其采用的手段均是将中继齿轮与针板座相固定,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这一技术方案,因此,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5)专利技术特征中限定中继齿轮在一导引板作用下在针板座上自由转动,但在附图中对导引板未作标注,启翔公司认为导引板设置在冠状齿轮的内部,功能是防止中继齿轮与冠状齿轮旋转时滑动。被控侵权产品的冠状齿轮内部存在一块与冠状齿轮贴合的金属板,并且通过螺丝的固定起到上下调节中继齿轮和冠状齿轮的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方案符合专利导引板的特征,伟伦公司认为其是冠状齿轮一部分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与该部件起到的功能也不相符。(6)关于外观不同,由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并非实用新型专利,故两者的外观差别不属于本案侵权判定的内容。除上述六点之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均一致。况且,伟伦公司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二)伟伦公司是否享有先用权伟伦公司认为台湾伟镕缝纫机有限公司在启翔公司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系列产品,并已经授权伟伦公司生产和销售。本院认为,台湾伟镕缝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文的专利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显著不同,且即使两者相同,伟伦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台湾伟镕缝纫机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制造和销售行为,并不能证明伟伦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故伟伦公司先用权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启翔公司诉请的依据是其与启翔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9万美元,使用年限为6年半,计算出每年的许可使用费折合人民币10.11万元,乘以伟伦公司侵权时间,再乘以1.5倍计算经济损失为227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许可人启翔股份有限公司与启翔公司之间存在股东投资关系,但启翔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且计算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同时考虑到启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273357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伟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ZL20042000××××.7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启翔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伟伦公司赔偿数额合理。伟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伟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