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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信实物流有限公司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李凤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实物流有限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李凤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321号原告:杭州信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树强。委托代理人:沈学让。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文。委托代理人:李新周。被告:李凤奇。原告杭州信实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信实公司)为与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下称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9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9月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李凤奇为本案被告。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实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学让及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周、被告李凤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实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货物及其包装物从海宁运到湖南岳阳市,双方对有关运输货物的重量、价值、运费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将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导致原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均遭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377.40元;2、被告李凤奇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信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2月27日货物运输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2、运输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运输货物的名称。3、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安全将原告的货物送达到目的地。4、2006年1月16日货物运输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确了承运方的违约责任。5、2008年4月11日杭州娃哈哈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6、增值税发票2份(NO00866114、00866113);7、现金缴款回单1份;上述证据5-7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赔偿杭州娃哈哈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140377.40元。8、豫P×××**车号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用以证明该车辆属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所有。9、岳阳事故损失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将部分饮料卖出合计46292.40元,支付的费用为运输费3000元、仓储费7200元、人力费4000元。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及诉讼请求不属实。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上也没被告的盖章,合同是原告与挂靠被告单位的车主李凤奇个人签订的。因此该货物运输合同只能约束他们之间的行为。被告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民事行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运输合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5月25日联合经营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远大第四运输公司与李凤奇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车辆所有权归李凤奇所有,远大第四运输公司按每年1800元收取服务费。2、2007年5月25日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李凤奇支付的一年服务费1400元。3、李凤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凤奇的身份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2份,用以证明保险单中的受益人为李凤奇。5、保险公司货物损失清单2份,用以证明本次的交通事故所对应的货物损失为24987.50元。6、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货物损失24987.50元由李凤奇承担。被告李凤奇答辩称,被告与远大第四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货物运输合同是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不是公司的行为。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由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赔偿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清单以及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而且原告在装货过程中也有责任。被告李凤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李凤奇对原告信实公司提供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是车主和原告签订,应当追究车主的责任;对证据2、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8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信实公司对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提供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并不是该调解结果的一方。被告李凤奇对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信实公司提供的证据1-3、8及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3、5、6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信实公司提供的证据4-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原告信实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08年2月27日被告李凤奇以被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乙方)作为承运单位,与原告信实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乙方(车牌号为豫P×××**)以汽运方式承运甲方的货物,货物及包装均完好无损,装货地点为海宁仓库,卸货地点为湖南岳阳,乙方自2008年2月27日起运,2月29日前到达。途中一切货物短少、损坏、淋温污染或变质,均由乙方负责赔偿,若遇交通事故,乙方应及时请求公安、保险等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并迅速通知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信实公司遂将娃哈哈饮料4500箱交由被告李凤奇装车承运。(二)2007年2月27日被告李凤奇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P×××**)号重型半挂车出发驶往湖南岳阳,在行驶途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和货物损失。后根据信实公司提供的承运货物的单价,并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现场清点评估,纸箱损失300个计4650元,饮料遗失85箱计3872.50元,饮料其他损失370箱计16465元,合计货物损失费为24987.5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李凤奇将剩余货物全部运回至信实公司。(三)2007年5月25日远大第四运输公司与李凤奇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约定豫豫P×××**豫豫P×××**号重型半挂车产权归李凤奇所有,双方的关系为挂靠关系,李凤奇的车辆如驻外经营,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协助办理驻外营运手续,并按1800元向李凤奇收取服务费,车辆的养路费等各种税费均由李凤奇自理。本院认为,原告信实公司与被告李凤奇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中约定的承运车辆的行驶证上注明所有人为远大第四运输公司,虽然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和李凤奇均陈述双方系挂靠关系,但李凤奇作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运输活动,故该车在对外营运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远大第四运输公司承担。李凤奇和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在合同中关于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协助李凤奇处理运输过程中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和商务纠纷,各种费用均由李凤奇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信实公司,故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信实公司的货物损失赔偿问题,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安全、按时、完整地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但由于其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信实公司货物受损,远大第四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信实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远大第四运输公司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现场货物损失评估中均表明货物损失24987.50元,该货损评估清单客观、公正,且庭审中信实公司亦明确其已收到李凤奇运回的剩余货物,虽然信实公司称运回的货物有毁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保险公司的货损评估清单应当作为远大第四运输公司赔偿信实公司货物损失的依据。而信实公司提供的其与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由签订合同的双方享有和承担,因此信实公司赔偿杭州娃哈哈食品饮料营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40377.40元的证据材料对信实公司和远大第四运输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赔偿不具有拘束力。信实公司要求李凤奇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信实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4987.5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信实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4328元(原告已预缴),原告杭州信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第四运输公司负担5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余款1220元退回给原告杭州信实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