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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伟芳与毛新华、滕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芳,毛新华,滕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3978号原告王伟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卢宗贤。被告毛新华。被告滕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成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原告王伟芳诉被告毛新华、滕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芳之委托代理人马永鸣、卢宗贤,被告毛新华(兼被告滕强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芳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毛新华驾驶被告滕强的一辆号牌为浙D×××××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钱清驶往诸暨,17时50分许,途经尹大线0KM+650M绍兴未名塑胶有限公司旁,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伟芳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后,随即又有第三方车辆拖带原告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不作认定。2008年8月20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一处4级伤残、另一处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滕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新华、滕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3559.72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未定有异议,根据证据来看,被告毛新华应负次要责任,第三方车辆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不合理。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毛新华、滕强辩称:基本同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被告的车辆已投保,只要不超过保险限额的,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门诊病历1份、验伤记录1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住院费发票1份、用血互助金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就医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单位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1组,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终止了劳动关系;4、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需要的营养费及支付的鉴定费;5、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毛新华、滕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来看,被告毛新华应负次要责任,第三方车辆应负主要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保险合同,非医保费用23699.56元应予剔除;证据3中单位证明缺乏证据形式要件,无相关人员的签名,也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工资发放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减少的工资收入,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毛新华、滕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且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毛新华、滕强向本院提供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保单予以确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失费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毛新华、滕强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有关保险条款的内容,认为只要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条款已尽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一处构成四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绍兴县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案卷中的相关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毛新华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第三方车辆应负主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毛新华驾驶被告滕强所有的浙D×××××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钱清驶往诸暨,17时50分许,途经尹大线0KM+650M绍兴未名塑胶有限公司旁,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王伟芳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后,随即又有第三方车辆拖带原告后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查找,第三方车辆的情况至今无法查明。2008年7月15日,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不作认定。被告滕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了被告毛新华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64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护理费9426元、误工费12888.1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9016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8559.7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毛新华驾驶机动车辆撞倒骑自行车的原告,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被其撞倒后又被第三方车辆拖带、原告的伤情主要是第三方车辆造成的事实,也未提供第三方的车辆及肇事人情况,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毛新华先行赔偿。被告滕强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毛新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今后被告毛新华能提供相应证据,可以另行向该第三方追偿。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可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自行赔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伟芳事故损失258000元,被告毛新华应赔偿给原告王伟芳事故损失30559.72元。因被告毛新华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故被告毛新华只需支付给原告王伟芳25559.72元,被告滕强对被告毛新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3元,减半收取2776.5元,由被告毛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