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安吉县臣风竹木工艺品厂与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臣风竹木工艺品厂,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安吉县臣风竹木工艺品厂。投资人:祝杭美。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粘维哲。原告安吉县臣风竹木工艺品厂为与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臣风竹木工艺品厂投资人祝杭美到���参加诉讼。被告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3月2日开始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4649.63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14649.6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对帐单1份、增值税发票15份,销货清单43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4649.63元,其中价值142640.14元的货物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对帐单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4649.63元的���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窗饰配件等产品,截止2008年7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14649.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吉县臣风竹木工艺品厂支付货款614649.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6元,由被告安吉得来意窗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46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