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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红燕、方红君等与淳安县交通局、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燕,方红君,方善君,淳安县交通局,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淳安县姜家镇球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方红燕。原告:方红君。原告:方善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宁��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交通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阳光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郑志光,局长。被告: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淳安县姜家镇郁川街10号。法定代表人:严小平,镇长。被告淳安县交通局、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建安,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姜家镇球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淳安县姜家镇球山村。法定代表人:章迁宝,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信解,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方红燕、方红君、方善君诉被告淳安县交通局、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淳安县姜家镇球山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君、方善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宁、被告淳安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姜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建安、被告淳安县姜家镇球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球山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章迁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傍晚,三原告之父方发生作为村委委员(调解员)对一起村民纠纷欲组织人员进行调解。在其行进至球一村至球二村(当时两村已合并为球山村)的途中,因三被告建设、管理的道路(康庄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在沿河路段过桥急弯处未设置安全护栏等必要的防护设施,亦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三原告之父摔至数米深的溪坑,头部撞击溪坑中硬石,昏迷不醒。事后,村委书记虽组织将三原告之父送往医院救治,但在送往医院的途中,三原告之父即不幸身亡。三原告之父丧生后,被告姜家镇政府、被告球山村委分别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原告慰问金共计1000元(各为500元)。事发路段被安装上了不锈钢护栏。原告认为,原告之父的死亡,完全是三被告建设、管理的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通行安全要求所致。三被告因实施康庄工程所建设管理的事发地段存在90度急弯,且是桥面,而桥下更是巨大的坚石,但三被告未依法在路面和桥面安装护栏,显然不符合通行安全要求。尤其是在本案案发前,在同一地段曾先后有两村民摔入溪坑,其中一人甚至摔断了腿且至今未愈,作为道路建设验收和管理的三被告对这一重大安全陷患仍未引起足够重视,视人民生命安全于不顾,最终导致原告父亲英年早逝的悲剧,因此,三被告对原告之父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原告认为,也只有通过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父亲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方能促其在今后的行政过程中���够珍视生命,以人为本,及时消除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安全隐患,以防止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球山村委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方发生死亡情况。2、殡葬收费票据及火化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方发生死亡情况。3、医疗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抢救方发生所化费用。4、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照片原件8张,证明事发前后涉案村道状况。6、杭交办(2005)12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村道评定为准四级道路。7、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姜家镇人民政府系涉案村道的业主。被告交通局辩称:三原告之父事发的道路是球一、球二村的村道,且���村道是在历史上就形成的,康庄工程只不过是对该村道进行硬化。被告不是该村道的建设方,故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之诉请予以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交通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农村公路养护实施意见》浙交(2007)145号文件1份,证明各类道路的管理主体。被告姜家镇政府辩称:三原告之父事发的道路是球一、球二村的村道,且该村道是在历史上就形成的,康庄工程只不过是对该村道进行硬化。尽管该道路工程被告是作为建设方,但该工程已于2004年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由于该道路是村道,在实施康庄工程后,提升为准四级,但对该类村道安全设施的设置要求并无具体要求。姜家镇政府在建设该村道时并不存在过失和疏忽,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家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球山村委辩称��三原告之父方发生当时任村委委员,任调解主任。原告称事发时是去给严凤林、方东牛两家调解纠纷,但事实上当时方发生家正在建房,其是在拿钱给人家买石灰时返回家的途中掉到桥下去的,具体怎么掉下去的情况不知道,支部书记得知情况后马上送其到医院,但医治无效死亡。事发处的村道是一条老路,地段是球二村的,球一村村道护栏是装了,但球二村未安装,实施康庄工程后,对该村道进行了硬化,且康庄工程也没有要求对硬化后的村道加设护栏,国家和村里也没有这笔资金,村里当时确实困难,没考虑也没办法加设护栏。且该村道有五米宽,也不知道方发生怎么掉下去。事发后,经向镇政府争取500元,加上村里资助了500元共向方发生家支付了1000元。康庄工程是公办民用的工程,与政府及交通局没有关系。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村里没这个能力赔偿。被告球山村委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严凤林、方东牛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事发当天严凤林、方东牛间的纠纷未要求方发生进行调解。2、孙来平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事发当天方发生要求孙来平帮其买石灰在返回家的途中摔死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出示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的浙政办发(2008)4号、淳政发(2003)95号、淳政办发(2007)130号文件各1份及本院现场勘查照片3张。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被告交通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家镇政府、球山村委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交通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原告认为浙交(2007)145号文���不属证据,从其内容看,交通局是县内道路管理的实施主体,只是具体管理由乡镇政府来承担,被告球山村委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被告球山村委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交通局、姜家镇政府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四、原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文件无异议,被告交通局、姜家镇政府认为浙政办发(2008)4号文件是在2008年1月14日发文的,该文件生效应当在2008年1月14日之后,故该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无关,对淳政办发(2007)130号、淳政发(2003)95号文件文件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理解与原告方有所不同,被告球山村委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文件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证。原告、被告交通局、姜家镇政府、球��村委对本院出示的现场勘察照片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姜家镇政府作为建设方与发包方,建设了姜家镇球一村至球二村(现该两村已合并为姜家镇球山村)的通村道路,该路的设计建设标准为准四级公路,在建设过程中对村内涉及本案的桥梁进行了加宽(该桥梁系1998年建造),并于当年由交通局会同康庄办进行了竣工验收,之后由球山村委负责日常的管理。2007年12月28日傍晚,三原告之父方发生从原球一村往球二村行走时,途经村内桥梁时摔入村内小溪中,村委书记组织人员送其到医院治救,后因治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球山村委安装了涉案道路的护栏,姜家镇政府与球山村委分别支付了三原告慰问金5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之父方发生不幸死亡,令人同情,但其系完全民��行为能力人,涉案的桥梁在村里已存在了很多年,村民及方发生常年都是在该桥上行走往来,且康庄工程对该桥梁进行了加宽,方发生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行走在该桥梁时自己疏忽大意导致意外的发生,本人有重大过失。康庄工程是利民便民的民心工程,涉案的道路系原球一村至球二村的通村道路,设计建造标准为准四级公路,属低等级公路,国家并未明确规定必须要设置护栏,且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桥面上设置了水泥墩,已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该道路经姜家镇政府建设,于2004年已经交通局与康庄办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道路设计建设不符合有关的标准,也未提供相关专业部门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三被告在设计、建设、管理上存在过错。虽然方发生的死亡给三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但也不能因此加重设计、建设��管理者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红燕、方红君、方善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4元,由原告方红燕、方红君、方善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徐卫平审判员 叶青平二〇〇八���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