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二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二初字第3560号原告: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青少年宫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彦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沿赤(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汪贤能,董事长。原告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冻结被告在其开户银行存款帐户中存款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钕铁硼,为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买卖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可诉至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311.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原告货款600311.8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按所欠货款额以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原告供被告钕铁硼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因原告迟迟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无法支付货款。只要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随即可支付所欠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拒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的名称、规格、价格、数量、质量要求、交货方式、运输方式、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了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如双方协商不成,可诉至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核对帐目,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311.8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的名称、规格、价格、质量要求、交货方式、运输方式、货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对价格明确约定为“不含税”;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上月26日到本月25日,月交易货款金额在50万元内的,按照每月结算一次方法实行,每月25日对帐,次月10日结清全部对帐货款;违约责任为: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部分货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日千分一加付滞纳金。同时约定了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可诉至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货物。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311.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按约供给被告钕铁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不含税”,据此结算被告尚欠的货款,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被告以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拒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据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具有纳税义务,但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由税法调整,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如被告认为双方在买卖关系中存在纳税纠纷,可向税务管理机关反映理直。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原告仅以约定的违约责任中的一项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也是违约金,且原告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诉请金额,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关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所欠货款及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为财产保全所支出的申请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诉讼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00311.80元;二、被告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的,按所欠货款金额为为基数以日1‰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为诉讼财产保全所支出的申请费3770元。上列第二、三项判决与第一项判决一并履行。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70元,由被告西格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柏森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