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方敏与谢云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云青,方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云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敏。上诉人谢云青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云青、被上诉人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谢云青(合同甲方)与原告方敏(合同乙方)曾订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住宅建筑公司柯亭商住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按施工图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双方另就工程单价、付款形式、质量要求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07年2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决算并立有决算单,决算单载明8#、10#楼水电总工程款计316,784元,已付302,958.92元,尚欠余款13,825.08元,并由被告于同日另行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后被告未支付上述余款,遂成讼。另认定,原告具有电工安装的相应资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提供的决算单、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首先,原、被告间订立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由于被告作为自然人,其本身应无相应的建筑承包资质,故其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系违法分包,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鉴于原告已实际施工并完工交付,在此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具体工程余款金额经双方确认为13,825.08元,该院据此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其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主张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发票,该院认为,因被告对此未提起反诉,依法可另行处理。另外,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与依据均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也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判决:谢云青应支付方敏水电工程尾款13,825.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谢云青负担,该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谢云青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材料发票;2、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的建筑承包资质,要求二审法院查明。综上,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敏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发票也已经给上诉人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材料发票,是否应当在二审中予以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是否提供发票的争议,属于税收法律制度调整的范围,由税务机关主管,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加以判决。同时本案当事人之间也无证据证明要以交付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2、建筑承包资质问题。建筑承包资质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单位,按不同的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审查合格后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而个人是不可能取得建筑承包资质的。上诉人要求查明其是否有建筑承包资质对本案的实际处理并无实质意义。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上诉人谢云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