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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8-12-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军燕与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英英,杨秀春,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王军燕,章XX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绍中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俞英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秀春。委托代理人徐正保。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裘七仁。委托代理人XX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燕。委托代理人徐礼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章XX。王军燕因诉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新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俞英英、杨秀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英英、杨秀春及委托代理人徐正保、王小青,被上诉人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XX先,被上诉人王军燕及委托代理人徐礼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4年12月15日,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向俞英英、杨秀春颁发了新房权证2××4第4386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载明:坐落于新昌县城关镇(现为南明街道)城东三村二路32号1幢251室的85.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俞英英、杨秀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4年8月27日,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章XX、王军燕颁发了新房权证2××4字第287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是:坐落于新昌县城关镇(现为南明街道)城东三村湖滨二路32号1幢251室的85.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是章XX、王军燕。原告王军燕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4年12月15日,被告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俞英英的申请以及2××4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颁发了新房权证2××4字第438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由章XX、王军燕变更为俞英英、杨秀春。2007年3月,第三人俞英英要求原告王军燕搬离所居住的房屋。原告王军燕认为,其没有与俞英英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买卖契约上“王军燕”签名和指印均系伪造,被告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新房权证2××4字第438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新房权证2××4第438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房屋权属变更申请具有依法审查的法定职责。2××4年12月15日,被告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俞英英的申请,颁发了新房权证2××4字第438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新昌县城关镇(现为南明街道)城东三村湖滨二路32号1幢251室的85.3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由章XX、王军燕变更为俞英英、杨秀春。被告作出该变更权属的颁证行为的主要证据是2××4年11月19日俞英英与章XX、王军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现原告王军燕否认与第三人俞英英之间发生过房屋转让关系,且经法定机构司法鉴定,房屋买卖契约上的“王军燕”签名不是原告王军燕本人所书写,签名上的指印也非王军燕本人所捺,故该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俞英英之间是否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被告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新房权证2××4字第438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俞英英、杨秀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了合理的转让价款,故其辩称的善意取得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告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变更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诉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且原告在所涉房屋居住至今,第三人俞英英、杨秀春在2007年3月要求原告王军燕搬离之前没有占有、使用、管理房屋,故第三人俞英英、杨秀春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4年12月15日作出的新房权证2××4字第438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上诉人俞英英、杨秀春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新房权证2××4字第4386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依据不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章XX与王军燕系夫妻。2××4年11月19日,上诉人俞英英与被上诉人在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买卖契约,当时工作人员对王军燕的身份证与其本人进行核对,并已认定了王军燕的身份。房屋买卖契约上的“王军燕”签名不是王军燕本人所书写,签名上的指印也非王军燕本人所捺,这是他们夫妻恶意串通行为。一审判决否认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是没有依据的。2、上诉人购买房屋是善意取得,上诉人已支付了17.2万元房屋转让款,且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善意取得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过户登记行为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能合法送达给章XX,也未告知二上诉人属于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的相关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颁证时无法审查王军燕签名的真伪,上诉人是房屋买卖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未发现王军燕本人的真伪,被上诉人更不可能审查出来。希望王军燕、章XX对本案买卖关系的事实真相向法庭交待清楚。请求法院公正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王军燕答辩称:房屋买卖契约上的签名不是王军燕本人所签,也没委托章XX代签。王军燕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的购房款,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善意取得”。王军燕与章XX已协议离婚,约定所有的债务由章XX负担,所有的权利由王军燕享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当事人围绕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新房权证2××4字第4386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正确;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上诉人提交了22份证据,其中证据1至19,用以证明上诉人与王军燕、章XX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并支付了购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20至22,用以证明王军燕与章XX为逃避债务,恶意离婚。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上述证据,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因此,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的提交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主要依据之一。本案中,上诉人俞英英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卖方“王军燕”签名及指印,经法定司法机构鉴定,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捺,故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缺乏证据证明。而该份契约又是被上诉人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新昌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已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提出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王军燕”签名及指印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为,是其夫妻恶意串通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是否属“善意取得”及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另外,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俞英英、杨秀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