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08-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学燕、王修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燕,王修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燕。2007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修勇。2007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燕、王修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燕、王修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陈学燕先后四次接到吸毒人员黄旭群的电话,由被告人王修勇携带毒品海洛因至嘉善县魏塘镇善通大酒店门口,每次以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贩卖给吸吸毒人员黄旭群。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学燕先后七次至嘉善县善通大酒店门口,每次以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旭群。2008年7月上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学燕至嘉善县善通大酒店门口,以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曹高。一天后的下午,被告人陈学燕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三家村路口公共厕所门口,以7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曹高。2008年7月上旬一天中午,被告人王修勇至嘉善县魏塘镇西桥北侧停摩托车处,以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曹高。之后连续两天,被告人王修勇至嘉善县魏塘镇善西桥十字路口处,每次以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的海洛因(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曹高。同月15日的晚上,被告人王修勇至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红绿灯处,以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曹高。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高、黄旭群的证言;辩认笔录、嘉善县公安局尿液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燕、王修勇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非法共同或单独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修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诺基亚手机一部、LG手机一部、人民币5050元、港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