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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丰民初字第20845号

裁判日期: 2008-12-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与刘殿奎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刘殿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丰民初字第20845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西宏苑小区*号楼1门。法定代表人李建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白选民,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法律顾问。被告刘殿奎,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以下简称南苑分中心)与被告刘殿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立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苑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白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苑分中心诉称:刘殿奎承租我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其自2007年9月至今未交纳租金。为此,我单位起诉要求刘殿奎给付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租金1632.36元,支付违约金163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刘殿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南苑管理所与刘殿奎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刘殿奎承租位于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里的26号楼14门401室,该合同约定:“每月交纳房屋租金,逾月未交纳租金,须另交10%的违约金”。2002年4月,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南苑管理所更名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服务中心南苑分中心。2006年11月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服务中心南苑分中心更名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因刘殿奎拖欠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租金1632.36元,为此,南苑分中心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殿奎所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北京市丰台区国土资源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丰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管理,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委托南苑分中心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刘殿奎拖欠租金系违约行为。现南苑分中心要求刘殿奎给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殿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二〇〇七年九月至二〇〇八年八月房屋租金一千六百三十二元三角六分。被告刘殿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南苑分中心违约金一百六十三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殿奎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立楠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生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