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08-12-1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庞翠红与沈菊华、冯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翠红,沈菊华,冯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032号原告:庞翠红。被告:沈菊华。被告:冯金明。委托代理人:季彪。原告庞翠红与被告沈菊华、冯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翠红起诉称:第一被告因购房所需,200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沈菊华向庞翠红借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半年。”现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自2007年10月24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菊华未答辩。被告冯金明辩称:一、这笔借款事先冯金明是不知情的,这个事情是沈菊华一个人的责任,被告冯金明不应该承担责任;二、钱当初借的时候是在冯金明住院后不久,当初借来不是当时家庭的需要。所以被告认为沈菊华个人向本案的原告借款10000元不是家庭的需要,这样子的一个借款不能是由被告冯金明一个来承担的;三、由于本案的第一被告沈菊华未到庭,对这个欠条的真实性是不予认可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沈菊华、冯金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沈菊华于200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沈菊华向庞翠红借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第二被告认为,借款事先冯金明是不知情的,借款10000元不是家庭共同需要,且对这个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菊华、冯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翠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