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08-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小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邹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981号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邦良。委托代理人:杨晓霞。委托代理人:郑承剑。被告:邹小花。委托代理人:徐立群。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医药公司)诉被告邹小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霞、郑承剑、被告邹小花的委托代理人徐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医药公司诉称: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承租的位于下城区上塘路202-208号朝晖新城1幢2层建筑面积为895平方米的房产转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3年2个月,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租金37万元/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2005年6月1日经协商,原告同意起租期从2005年8月1日开始,其他不变。该转租行为得到了出租人浙江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同意。合同到期后,方正公司不再续租,并要求归还房屋,但被告以自己享有优先续租权为由拒绝归还房屋,方正公司提起诉讼,但至今被告仍拒绝归还房屋亦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37万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暂算至2008年11月10日为719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小花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转租合同,到2008年8月31日到期,方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租赁合同也已经到期,而原告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东医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2003年6月)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方正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来源,租赁时间是2008年8月31日到期;2.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5月)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其中有房屋租金等相关规定。被告邹小花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1)对本案诉争房屋使用费等费用已经作出判决;(2)如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才能主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上,(1)该判决书并没有生效,(2)判决书所涉租金,是原告和方正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和缴纳租金,所以并不存在一案两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系本院制作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5日,方正公司与华东医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方正公司将坐落于本市下城区上塘路202-208号朝晖新城1幢(新市街92号)底层767平方米、二层895平方米、三层94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华东医药公司作为营业场所,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双方还就租金及交付方式、相应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5年5月10日,华东医药公司与邹小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东医药公司将承租的位于下城区上塘路202-208号朝晖新城1幢二层建筑面积为895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邹小花作为营业场所,租期为3年2个月,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租金37万元每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2005年6月1日经协商,华东医药公司同意起租期从2005年8月1日开始,其他不变。合同还约定,产权单位同意华东医药公司将第二层转租给邹小花,租赁期满或华东医药公司退出,在同等条件下邹小花有优先续租权。方正公司在该合同上“产权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合同到期后,方正公司未与华东医药公司签订续租合同,并要求华东医药公司归还房屋,但邹小花以自己享有优先续租权为由拒绝归还房屋。方正公司遂以华东医药公司为被告、以邹小花、张建勇(系诉争房屋三层的承租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华东医药公司交还房屋、支付使用费等,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并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争房屋第二层现仍由邹小花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华东医药公司与被告邹小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建立的转租关系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期满后,因房屋所有权人方正公司未与华东医药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华东医药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再与邹小花续签租赁合同,因此,邹小花再继续占有并使用租赁房屋已缺乏依据,应当将租赁房屋归还华东医药公司。现邹小花未将租赁房屋归还华东医药公司,并实际使用至今,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可参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37万元每年,自2008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109749元。邹小花称方正公司与华东医药公司、华东医药公司与邹小花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已到期,华东医药公司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故无权向邹小花主张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华东医药公司与方正公司系2003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在合同期满后,华东医药公司负有向方正公司归还租赁房屋的义务,且事实上,方正公司也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华东医药公司归还租赁房屋并支付使用费。华东医药公司与邹小花系2005年5月10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邹小花在租赁期满后亦负有向转租方华东医药公司归还租赁房屋的义务,其未按期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东医药公司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一方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因此,邹小花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0947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9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邹小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