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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8-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夏名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名银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名银。因本案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旭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名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名银及其辩护人姜旭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夏名银和郑作运(已判刑)明知杭州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员工章培华、陈杰(均已判刑)偷卖公司的音像设备,仍多次收购声准牌专业功放、玛田牌音箱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2694元)并出售他人。被告人夏名银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夏名银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夏名银伙同郑作运(已判刑)明知杭州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员工章培华、陈杰(均已判刑)在偷卖公司的音箱设备,仍多次向章培华、陈杰收购声准牌专业功放、玛田牌音箱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2694元)。具体如下:1、2007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夏名银伙同郑作运向章培华、陈杰收购了20只博士牌301第四代音箱(价值人民币23100元)。2、2007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夏名银伙同郑作运向章培华、陈杰收购了仿玛田牌F10音箱4只(价值人民币8280元)、仿玛田牌F12音箱4只(价值人民币12600元)、玛田牌F12音箱4只(价值人民币35880元)。3、2007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夏名银伙同郑作运向章培华、陈杰收购了玛田牌W3音箱4只(价值人民币82800元)。4、2008年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夏名银伙同郑作运向章培华、陈杰收购了声准牌CA18型专业功放5只(价值人民币16170元)、声准牌CA12型专业功放2只(价值人民币5246元)。5、200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夏名银伙同郑作运向章培华收购了美琪牌SR24.4-VLZPRO型调音台一只(价值人民币7560元)。6、200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夏名银伙同郑作运向章培华、陈杰收购了575电脑摇头灯2只(价值人民币1452元)、250电脑摇头灯1只(价值人民币396元)。7、200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夏名银伙同郑作运向章培华、陈杰收购了CTM牌T3专业功放2只(价值人民币2050元)、玛田牌F12音箱2只(价值人民币1716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77456元)被追回。被告人夏名银退赔被害单位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方某、阮某的证言及丢失设备清单,证实被害单位杭州花样年华文化有限公司失窃的财物情况。2、同案犯章培华、陈杰、郑作运的供述,证实章培华、陈杰二人私自将公司的音像设备出售给郑作运和被告人夏名银,且证实被告人夏名银明知这批货物来源有问题。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收购音箱等物后觉得来源有可疑,遂向公安机关反映及从其处调取部分赃物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名银的身份情况。6、抓获及破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夏名银的归案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8、被告人夏名银的供述及辩解,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名银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夏名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名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名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