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16号
裁判日期: 2008-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1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喜、王博(均在逃),尾随肖俊英至纺北路天桥上,抢劫肖俊英的皮包和1部CECT手机、1张工商银行卡等物。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灞桥区纺北路天桥上,将被害人肖俊英围住要钱,被拒绝。同伙捂住肖俊英的嘴并将其推倒,抢走背包一个。包内有1部CECT手机、1张工商银行卡等物。同伙逃跑后,王某留下看守肖俊英。其间,王某答应帮肖俊英要回包内的身份证,遂寻找同伙,未果。次日晨,肖俊英通过他人将王某抓获,移交给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肖俊英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08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她行至纺北路天桥上,被王某和另2个男子围住要钱。其中1人抢包,她不松手,另1个小伙拿衣服压在她嘴上,将她推倒威胁不让喊,那2个小伙抢走她的包跑了。王某威胁不让动,让她呆在原地。后她提出要身份证,王某将她带到网吧给同伙留言,但一直没见。早上7时许,她将被抢的事告诉毛选利,毛选利将王某抓获。又证明,她包内有1部CECT手机、1张工商银行卡等物。2、毛选利证言证明,肖俊英告诉他:王某抢了她的手机和其它物品。他就将王某抓获,移交给公安机关。3、王某供述证明,他和陈喜、王博预谋抢劫,即尾随肖俊英到纺北路的天桥。他先到桥上,见没人就按约定摔打火机,王博和陈喜就一起上来围着肖俊英,王博要钱被拒绝,就用衣服捂肖俊英的嘴将其推倒,并威胁不让喊。陈喜抢了包就跑。肖俊英要身份证,王博让他看着肖俊英就走了。他威胁不让肖俊英哭,后来就带肖找同伙给其要身份证。当天早上被抓。4、王某指认现场记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抢劫地点位于纺北路天桥上。5、户籍材料证明王某的出生日期。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执行至2009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