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8-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1997年11月因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2008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08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汾口镇、中洲镇等地提供赌博场所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并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驾驶自己的车辆为郑某甲、郑某乙运输参赌人员到赌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1千余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崔信竹、余茶桃、汪禄英、伊卸娣、江爱香、程美兰、方友远、余裕德、程良军、张衍林、蒋小军、郑名选、余军成、余利群、童成书、余苏明、姜恒亮、徐美兰、郑昌根、吴仙华、余钢仁、黄秀凌、汪淑梅、鲍莲英、余美娃、程银桂、余绵平、汪东女、张金足、余佩勇、叶爱君、许招发、郑武生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郑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