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吴民二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1087苏州工业园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创高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创高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吴民二初字第1087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路立交桥北堍(昌华集团内)。法定代表人顾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尹飞,江苏苏州君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创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伟冰,苏州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创高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尹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汪伟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尚欠其货款3150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45元。被告苏州创高电子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31500元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8350元,同时被告被客户扣留货款8万多元。故原告应承担未付货款中的一半作为质量损失。另,其不是故意拖欠货款,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3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扣除尚未支付货款的一半作为质量损失是否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的检验记录4份,检验记录上载明原告的货物环形变压器存在问题。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过这4份检验记录。该检验记录是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2,被告给原告的质量信息卡2份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这2份质量信息卡的回复,主要内容是被告提出了环形变压器存在的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对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告给被告的传真1份,说明原告承认有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后认为,传真上没有原告的公章,也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传真的,故不予认可。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催款函,上面记载有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催款函无异议,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未得到原告认可,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审理中,被告自述质量损失的依据是根据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数额与发生的质量问题结合得出的。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500元,被告理应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274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确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双方为此进行了协商,但被告未能提供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故被告要求扣除尚欠货款的一半作为质量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创高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亿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1500元并支付利息2745元,合计34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699元由被告苏州创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金美珍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霞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