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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08-12-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华富与朱立英、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富,朱立英,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418号原告:杨华富。委托代理人:潘建清,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英。被告: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人民路230号。法定代表人:高扶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负责人:黄孟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负责人:陈焰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负责人:许森江。原告杨华富与被告朱立英、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福祥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虞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余姚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立英、被告福祥运输车队及上虞财保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余姚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从浙江天台驶往江苏无锡,次日凌晨00时20分,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2公里+500米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的皖N×××××号车,接着皖N×××××号车、浙J×××××号车尾随碰撞被告朱立英、福祥运输车队所有的鲁R×××××(鲁R×××××挂)号车,后鲁R×××××(鲁R×××××挂)号车又尾随碰撞浙B×××××号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立英、福祥运输车队车辆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余车辆方均无过错。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虞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判令被告六安保险公司、余姚财保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3、判令被告朱立英、福祥运输车队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21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立英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福祥运输车队及上虞财保公司代理人均答辩称:具体的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李国栋驾驶证查询信息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车辆挂靠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1份、原告车辆保单复印件2份、张跃华驾驶证及福祥运输车队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福祥运输车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福祥运输车队保单复印件4份,高扶祥及被告朱立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事实情况及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各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朱立英无意见。被告福祥运输车队代理人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认为其一方应是无责任的。被告上虞财保公司代理人对事故认定不服,认为其公司应当承担无责任的赔偿责任。2、事故处理费发票1份、高速施救费发票1份、车检费发票2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各1份、车辆维修计算单1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受损情况以及花去施救费、抢险作业费1580元、车检费1000元【包括(2008)善民一初字第2254案中的皖N×××××号车的车检费500元】、拖车费420元;经质证,被告朱立英无意见。被告福祥运输车队代理人对皖N×××××号的车检费有异议,认为应该计入在(2008)善民一初字第2254案中的损失。被告上虞财保公司代理人对定损没有意见,但认为其他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交通票据5份,证明:原告方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340元;经质证,被告朱立英无意见。被告福祥运输车队代理人认为这些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上虞财财保公司代理人认为:处理这起事故本身也需要发生这些交通费的,并不能包含在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故不予认可。被告朱立英、福祥运输车队、上虞财保公司未举证。被告六安保险公司、余姚财保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由专门机构依据相关的事实及证据所作出的,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无明显的瑕疵,故应当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皖N×××××号车的受损车检费不应计入本案原告的受损范围,而应视为原告(杨华富)为皖N×××××号车所有人即(2008)善民一初字第2254案中原告(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原告为处理事故确实需要化去一定的交通费,且原告所举交通费凭证以证明其花去交通费340元尚属于合理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朱立英、福祥运输车队、上虞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且证据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5月14日00时20分。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2公里+500米。李国栋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从浙江天台驶往江苏无锡,因其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行车间距,在途径事故地点,尾随碰撞同向前方由李德美驾驶的皖N×××××号车,接着皖N×××××号车、浙J×××××号车尾随碰撞由张跃华驾驶的鲁R×××××(鲁R×××××挂)号车,后鲁R×××××(鲁R×××××挂)号车又尾随碰撞由相海峰驾驶的浙B×××××号车。事故造成李国栋、周元明受伤,其中周元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在事故中,张跃华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起事故于2008年6月13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国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跃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美、相海峰、周元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李国栋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单位为临海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华富,李国栋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跃华所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福祥运输车队,张跃华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上虞财保公司,保单号:PDAA200733060700003616(PDAA200733060700003617)。李德美所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六安保险公司,保单号:AHEFLA2CTP08B003356Y。相海峰所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余姚市兴一佳货物配载服务部,该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余姚财保公司,保单号:PDAA200733028100011633。受害人周元明事故发生时系皖N×××××号车乘客。经审核核定原告财产损失如下:车损69767.05元、车检费500元、拖车费420元、高速施救费及事故抢险作业费158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72607.0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均在相关的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各自车辆的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结合(2008)善民一初字第2254号案财产损失诉讼金额,在本案中,被告上虞财保公司先行直接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余姚财保公司先行直接赔付原告车损50元、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先行直接赔付原告车损100元,合计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150元。因原告无证据能证明被告朱立英系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朱立英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而张跃华系被告福祥运输车队的雇员,根据被告驾驶员在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责任大小,应由被告福祥运输车队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额70457元的30%计21137元。被告余姚财保公司、六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杨华富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杨华富财产损失人民币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杨华富财产损失人民币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华富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各项财产损失余额70457元的30%计21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立英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